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840号
原告:王传海。
委托代理人:叶万晓,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叶未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传能。
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端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传海与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马传能、三门县海润街道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传海以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传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王传海负担。
审 判 长 方 刚
代理
审判员 上官芳芳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马 晓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