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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45号

蒋付成与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培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付成,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培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45号原告蒋付成。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新城国际35栋1803号。法定代表人吕培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培成。

原告蒋付成与被告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培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3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罗贤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祖奎、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外架钢管脚手架协议书》,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这两份协议书上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将北流市六靖金桂花园1#楼B、C、D、E区外墙双排钢管脚手架及安全网搭拆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同时对工程的单价、租期、付款方式及超出承包期限后的租金计算方法等内容行了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原告开始搭架,竣工后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督,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在租期内被告尚欠的租金为213742.3元(已另案起诉)。但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租期满后,还租用原告的脚手架,至今未竣工拆架,因此,被告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超期租金共1307647.4元,计算方法为:

一、1#B、C区排架总面积2598.3m2,外架从2012年6月12日开始搭架,2012年10月12日到期(租期4个月),从2012年10月12日到2016年6月3止,超期1326天(一年按365天计算,一月按30天计算),外架超期租金为2598.3m2×0.12元/天/m2×1326天=413441.49元。

二、1#D、E区总面积6915.75m2,外架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搭架,2012年11月15日到期(租期6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到2016年6月3止,超期1293天(一年按365天计算,一月按30天计算),外架超期租金为6915.75m2×0.1元/天/m2×1293天=894206.47元。因此,1#B、C、D、E区的超期租金总计为:413441.49+894206.47=1307647.9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超期租金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支付超期租金1307647.9元给原告;

二、以1307647.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计至还清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营业执照及吕培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3、外架钢管脚手架协议书及开工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情况及开工日期;4、外墙钢管脚手架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情况;5、1#楼钢管外脚手架结算,证明1#楼结算被告欠原告213742.3元(未包括超期租金部分)。被告广西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培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房地产公司、吕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外架钢管脚手架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房地产公司将北流市六靖镇金桂花园1#楼(B区、C区、D区、E区)外墙双排钢管脚手架及安全网搭、拆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2、1#(D区、E区)外架租期为6个月,双排外脚手架结算为每平方米22元;3、原告必须保质、保量组织施工,按被告技术交底及搭设外架施工规范要求搭设好脚手架,挂好安全网,确保主体、批灰顺利施工;4、通知原告拆架前结算工程款90%并及时安排人员测量开具结算单,拆架至二层楼面一次性付清所有外架工程款;5、因被告原因超出承包期限后,被告应按外架该栋的总面积每平方0.1/天/m2元计算租金给原告等内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对1#D、E区开始搭架,搭好后由被告使用,按协议约定使用租期为6个月,即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房地产公司将北流市六靖镇金桂花园1#B、C、D、E区外墙悬桃双排钢管脚手架及安全搭拆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2、双排钢管外脚手架总租期4个月,每平方米21元计算;3、通知原告拆架前结算工程款90%并及时安排人员测量开具结算单,拆架至二层楼面一次性付清所有外架工程款;4、因被告原因超出承包期限后,被告应按外架该栋的总面积每平方0.12/天/m2元计算租金给原告等内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对1#B、C区进行搭架,搭好后由被告使用,按协议约定使用租期为4个月,即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在原告的追讨下,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钢管外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1#B、C区的悬桃排架总面积2593.3m2,1#D、E区外架总面积6915.75m2,在租期内的租金为213742.3元。且于2015年9月7日,原告就所欠的租金213742.3元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租金及利息的诉请,现进入执行阶段。至今,1#B、C、D、E区钢管外脚手架一直还没有拆除,因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超期租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房地产公司是经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

本院认为,第一,从协议的效力上来看,原告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外架钢管脚手架协议书》、《外墙钢管脚手架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条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认定协议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二,从过错上来看,原告明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还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造成协议无效应属原告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从损失上来看,原告的损失只是租金,而原告已经就双方结算单上的租金213742.3元及利息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第四,从证据上来看: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钢管外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在租期内的租金为213742.3元,既然2012年11月15日租期就期满,在结算的时候已经超期了两年,但在结算单上确没有对超期的租金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超期租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五,从责任大小来看,搭架、拆架都由原告自己负责,而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实施拆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那么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拆架)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期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条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付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04元(原告已预交7052元),由原告蒋付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贤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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