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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执异18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徐闻县支行等与广东省徐闻县药材公司、广东省徐闻县医药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徐闻县支行,广东省徐闻县药材公司,广东省徐闻县医药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25执异1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灿华,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琼姣。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徐闻工行)。法定代表人张耀宜,行长。被执行人广东省徐闻县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东省徐闻县医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堪红,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闻工行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徐闻县药材公司、广东省徐闻县医药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信达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信达公司称,本院在执行(2003)徐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作出(2004)徐法执字第20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3)徐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由于信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工行)在2005年7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广东工行将其持有的对广东省徐闻县药材公司等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096000元。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贵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该案终结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国有资产的安全,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04)徐法执字第20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徐闻工行诉广东省徐闻县药材公司、广东省徐闻县医药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7日作出的(2003)徐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债权人徐闻工行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徐法执字第20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资产评估价349500元将被执行人广东省徐闻县药材公司所有的在徐城镇健康路64号、民主二路218号七幢房屋(证号:粤房字第1690615、1886066、1886562、1886062、1886060、1886568、1886558号)变卖给该公司职工周文明等56人。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徐法执字第20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3)徐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的房产已变卖偿还申请执行人部分借款本息,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并予结案,但实质上并未实际执结。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恢复执行,应依照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第六条“适用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裁定终结执行是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或申请人申请终结并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除外”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至于信达公司是否已受让原申请执行人徐闻工行的本案债权,其是否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资格及该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信达公司应向本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而不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予以解决。据此,异议人信达公司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继夫

审 判 员  何 焱

人民陪审员  方良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乐冬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