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兴平,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勤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新,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浩丰、戴晓燕,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兴平、李明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嘉海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秦兴平、李明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向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铝业公司)租赁了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启潮路131号部分厂房作为仓库,并约定仓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由华航铝业公司承担。2014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秦兴平、李明新应华航铝业公司安排在对安得物流公司仓库顶上进行修缮时,未在规定的安全条件得到满足、无火灾隐患的条件下进行电焊操作,致电焊作业相应位置下方仓库内的物品着火,随即蔓延,造成仓库设施及浙江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百代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存放在仓库内的空调等货物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余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秦兴平参与救火,并与被告人李明新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之后在接受海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时如实交代了进行电焊操作的经过及起火原因。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兴平、李明新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秦兴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明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秦兴平上诉提出:仓库出租方和承租方对电焊作业前的防火工作未进行有效衔接和安排以及消防设施不足等是导致火灾发生和火势得不到有效控制的重要原因,因此,本案火灾的发生和造成的惨重后果不全部是上诉人的过失行为所致,而是多因一果酿成的,原审遗漏了对他人过失行为的评价,把整个火灾发生的原因和后果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火灾发生后,其积极参与救火,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未予以真正体现。秦兴平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秦兴平相同的意见外,另提出:认定本案火灾的发生系电焊作业产生的火星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证据不足;假如认定上诉人秦兴平有罪,那么其与同案犯李明新相比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综上,上诉人秦兴平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秦兴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明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华航铝业公司和安得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未衔接好仓库货物的清理就让李明新和秦兴平进入现场进行电焊操作,是造成本次火灾的重要原因;消防投入严重不足,日常消防监督管理不到位,是造成本次火灾的另一原因;火灾发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是造成火灾的重要原因,故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造成重大损失有多方面的原因,应对上诉人李明新减轻处罚;承接本案维修工程的是许某,维修的具体方案都由秦兴平与周某2商定,李明新从未参与,其只是一名电焊操作者,听从许某和秦兴平的指挥和管理,故李明新的过错程度明显小于秦兴平;李明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李明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兴平、李明新在焊接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余元的事实,有证人张某1、叶某、何某、王某1、周某1、章某、周某2、丁某、郑某、潘某、许某、贺某、刘某、王某2、蒋某、胡某、张某2、王某3、张某3等人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损失清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特种作业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租赁合同等书证以及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秦兴平、李明新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均有供述在案,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证人张某1、王某1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秦兴平、李明新进行焊接作业的隔墙上的窗户有空隙,且张某1目击了当时有电火花飞溅入仓库掉落在货物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点位于两上诉人刚进行过电焊作业的隔墙南侧窗户下方;两上诉人归案后也均有相应的供述在案,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火灾就是两上诉人电焊作业引起的。秦兴平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火灾由两上诉人的电焊作业引起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秦兴平、李明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等相关规定,未在规定的安全条件得到满足、无火灾隐患的条件下进行电焊作业,故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其过错与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根据两上诉人在本起火灾中的责任、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结合自首等情节分别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整个火灾发生的原因及后果全部归责于两上诉人,导致对两上诉人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在案证据证实,本次维修方案由秦兴平与周某2商定,起初李明新确未参与,但在事发当天由李明新具体实施电焊作业,秦兴平在场帮忙,故综合全案过程看,上诉人秦兴平与李明新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判对两上诉人分别判处相同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秦兴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秦兴平的责任要小于李明新,以及李明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明新的责任要小于秦兴平的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兴平、李明新在焊接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余元,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两上诉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兴平、李明新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两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国林
审判员 沈宏宇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