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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772号

闫思聪与郝燕涛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闫×,郝×,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红,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男,1980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英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3年以儿子郝×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并与郝×签订了协议,约定房屋由我出资购买,所有权归我。2007年郝×与刘×登记结婚,当时没有房子居住,我就同意郝×与刘×暂时居住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内。郝×与刘×婚后,私自去北京市房山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更名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郝×、刘×所有。2015年7月,二人协议离婚,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区房管局将房屋过户给刘×。我知晓后要求郝×、刘×立即将房屋归还,但其不予理睬。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郝×、刘×离婚协议第三条“共同财产房子归女方”之约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由郝×、刘×承担。郝×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闫×的诉讼请求。302号房屋是2003年我母亲闫×购买的,当时为了办理贷款以我的名义购买。2007年我结婚,婚后我将房屋变更为我和刘×共同共有,后来我和刘×离婚时,刘×提出把房产的另一半归她所有,2015年7月我为了尽快离婚,把房屋变更到刘×名下。刘×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闫×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闫×与郝×协议的真实性,质疑该协议为后补的;即使该协议之前就有,在我与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人告知我关于闫×与郝×之间的协议内容,也从未出示给我看过。郝×离婚时基于自己在婚内的过错行为,自愿放弃房屋,我和郝×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完全有效的。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闫×与郝×系母子关系,郝×与刘×于2007年8月22日结婚,于2015年7月31日离婚。2015年7月30日,郝×与刘×签署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留存备案,协议中第三条明确:“共同财产,房子车子全给女方”。郝×、刘×均认可该条约定中的房子即是302号房屋。2003年6月20日,郝×与北京万泰华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3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20557元,其中于2003年6月20日支付首付款100557元、余款12万元按揭贷款。2003年7月3日郝×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郝×为购买302号房屋贷款12万元,期限自2003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2日。2005年8月18日,302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郝×名下。2011年5月18日,刘×、郝×共同申请302号房屋从郝×单独所有转让给郝×和刘×共同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30日,刘×、郝×共同申请302号房屋由郝×和刘×共同所有转移给刘×单独所有。一审庭审中,闫×主张302号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支付,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爱人签字,对此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03年6月19日取款共计6万元,2003年6月20日取款5963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之后还贷32个月支付贷款本息25208元,于2006年3月14日还款110525元,贷款全部提前还清,也是其从银行账户取款后交给郝×用于还贷。对以上购房出资、还贷情况,郝×予以认可,刘×表示并不了解。闫×主张其与郝×之间对302号房屋权属作出了约定,对此提交其与郝×在2003年6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一、乙方(闫×)以甲方(郝×)名义购买302号房屋,本房屋由乙方出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与甲方无关。

二、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私自出卖、转让房屋,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郝×认可该协议,刘×表示并不知情。郝×亦表示其未与刘×提及协议书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转让协议、房屋共有声明、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系闫×借郝×名于2003年出资购买302号房屋,该房屋于2005年登记在郝×名下,在2015年郝×与刘×离婚时以协议方式约定302号房屋归刘×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闫×主张其系302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且系借郝×名购房,在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的前提下,闫×直接以产权人名义要求确认郝×与刘×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无效,于法无据,且与其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法院向其释明变更诉求请求,其仍坚持原诉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闫×应在确认权属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全部诉讼请求。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郝×、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闫×在一审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闫×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郝×、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闫×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郝×、刘×无权处分闫×的房屋,郝×、刘×恶意串通损害闫×的利益应属无效。3、一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庭长不断出现来干涉案件,但其对案件事实完全不清楚,对法律规定不熟悉,让人不得不怀疑。郝×不服从一审判决,同意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闫×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书,理由为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302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闫×要求确认郝×、刘×在离婚协议中关于302号房屋的约定无效,应当证明其为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闫×与郝×之间没有就借名买房问题进行认定的情况下,闫×并无证据证明其为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闫×要求确认郝×、刘×之间协议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闫×主张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闫×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另案审理结果,因另案诉讼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即使生效判决确认闫×为302号房屋所有权人,那么其直接可以作为产权人行使相应权利,本案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对于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闫×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新   泉

代理

审判员 夏   根   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康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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