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960号原告李力峰。委托代理人杨保飞、杨李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英,系陕K×××××小轿车驾驶人。被告王对平,系陕K×××××小轿车所有人。委��代理人王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李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天祥,系原告李力峰的父亲。
原告李力峰与被告冯英、王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第三人李天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冬、被告冯英、被告王对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锐、第三人李天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力峰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李力峰步行至榆林市榆阳××××路“城东雅苑”西门时,被被告冯英驾驶的陕K×××××小轿车撞伤,致使原告身受重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榆林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头皮多处挫裂伤;4、精神分裂症;5、××;6、××。住院治疗80天后,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9422.31元,后续仍需定期复查、治疗、护理,并给原告落下终身残疾,不能负重工作等。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榆公交认字【2015】第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对平所有的陕K×××××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李力峰伤情严重,原告父亲李天祥为了快速能够从被告冯英处拿到医疗费,不得已与被告冯英签订了《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1、甲方(冯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甲方承担乙方(李力峰)所有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双方互不纠缠。协议签订后,被告冯英支付了原告49000元后再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冯英作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依法对原告李力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车辆所有人王对平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父亲李天祥代替李力峰与被告冯英之间的“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既无代理资格,又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第三人(原告父亲李天祥)与被告冯英之间《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422.31元、误工费23309元、护理费3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生活费父亲李天祥31388.8元、母亲258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20元,共计258319.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英、王对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力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李力峰与被告冯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冯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力峰无责任。2、原告李力峰的父亲李天祥与被告冯英的丈夫王虎平达成协议并签字的事实。第二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计57902.61元、门诊收费票据六支计1519.7元,共计59422.31。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力峰在榆林第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头皮多处挫裂伤;4、精神分裂症;5、××;6、××。住院治疗80天后,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住院花费为57902.61元、门诊花费为1519.7元,后续仍需定期复查、治疗、护理的事实以及伤情状况。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两份、原告及其父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驼峰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并花费鉴定费3620元的事实;2、原告存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150天,原告的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3、原告为城镇户口并生活在城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840元。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李天祥、继母米随花两人,应当分别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冯英辩称:1、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19元,后达成《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冯英支付原告所有医药��、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双方约定“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双方互不纠缠。”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不认可。4、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赔偿款。被告冯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李天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李力峰的父亲李天祥与被告冯英的丈夫王虎平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力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赔偿款已实际支付原告的父亲李天祥,双方并约定“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双方互不纠缠”的事实。第二组:交强险保单一份,冯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陕K×××××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冯英准驾相符,陕K×××××小轿车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2、陕K×××××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对平,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对平辩称:1、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冯英已将5万元支付给原告,本次事故已调解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赔偿款。被告王对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系事实,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冯英在交警队主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药,赔偿应该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3、鉴定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李天祥述称:事故属实。原告李力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二被告共同赔偿。第三人李天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与原告李力峰的主治医师的调查笔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李力峰住院期间医疗费57902.61元,××用药花费309.3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冯英、王对平、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李力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2015年10月31日、票据金额为7元、没有医院盖章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2、病历上显示原告有××、××,××用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于原告居住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第三人李天祥对原告李力峰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李力峰、第三人李天祥对被告冯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协议显失公平,并且李天祥代理权限存疑,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收条记载的5万元原告李力峰并未完全收到,具体被告支付多少应以其提供的支付凭证为准。该收条是在赔偿款5万元未完全收到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被告冯英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对平、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冯英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2016年6月12日本院与原告李力峰的主治医师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李力峰、被告冯英、王对平、人保财险公司与第三人李天祥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李力峰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力峰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冯英驾驶陕��×××××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路“城东雅苑”西门时与由北向南步行于此的行人原告李力峰相撞,致李力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力峰无责任。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庭审中查明该协议系原告李力峰的父亲李天祥与被告冯英的丈夫王虎平签订的,且被告冯英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力峰被送至榆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头皮多处挫裂伤;(4)精神分裂症;(5)××;(6)××。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19日住院治疗80天。住院花费57902.61元、门诊花费1519.7元,共计59422.31元。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经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力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右下肢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150日。原告李力峰支出鉴定费3620元。该组证据中原告及其父亲户口本复印件、驼峰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1、原告李力峰,住址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号,系居民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李力峰的父亲李天祥,生于1952年,从2007年2月至今一起居住在银沙路××××号。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明米随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现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冯英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冯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一支,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予采信,收条一支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力峰的父亲李天祥收到被告冯英的丈夫王虎平交来的5万元,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冯英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明:1、被告冯英准驾相符,陕K×××××小轿车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2、陕K×××��×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对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对2016年6月12日本院与原告李力峰的主治医师的调查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驾驶人冯英驾驶陕K××××ד大众”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路“城东雅苑”西门时与由北向南步行于此的行人李力峰相撞,致原告李力峰受伤。2015年11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力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力峰被送��榆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头皮多处挫裂伤;4、精神分裂症;5、××;6、××。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19日住院治疗80天,住院花费57902.61元,门诊花费1519.7元,共计59422.31元。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力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右下肢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150日。原告李力峰支出鉴定费36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力峰的父亲李天祥为与被告冯英的丈夫王虎平签订了《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1、甲方(冯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甲方承担乙方(李力峰)所有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双方互不纠缠。王虎平、李天祥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王虎平付给李天祥5万元,李天祥向王虎平出具了收条一支。原告李力峰认为父亲李天祥代替自己与王虎平之间签订的《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既无代理资格,又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原告李力峰,住址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号,系居民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李力峰的父亲李天祥,生于1952年,生于两个子女,从2007年2月至今一起居住在银沙路××××号;3、陕K×××××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对平,事故发生时被告冯英向被告王对平借用该车;4、陕K×××××小轿车以王虎平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李力峰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7902.61元,××用药花费30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英驾驶陕K××××ד大众”小轿车与原告李力峰相撞,致原告受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力峰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陕K×××××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K×××××小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对平名下,被告王对平对事故的发生没���过错,被告冯英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英全额赔付。
被告冯英、王对平、人保财险公司抗辩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冯英在交警队主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冯英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力峰诉请的营养费,因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说明,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力峰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父亲李天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米随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医疗费××用药,因被告未申请鉴定,经本院与原告的主治医师调查后,确认原告李力峰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7902.61元,××用药花费309.3元与本案��关,应予以剔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59113.01元;2、误工费23309元(143元×163天);3、护理费17000元(住院期间100元×80天,出院后护理期60元×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5、后续治疗费13000元;6、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天祥1569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3620元。原告李力峰的各项损失共计188976.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力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下剩68976.41元由被告冯英全额赔偿原告李力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李力峰的医疗费59113.01元、误工费23309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父亲李天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20元,共计18897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力峰1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剩68976.41元,由被告冯英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力峰(被告冯英已向原告李力峰支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力峰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冯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