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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889号

王建与刘云、刘平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王建,刘云,刘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889号

原告:王建,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刘云,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刘平,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兰珍,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被告刘平之妻。

原告王建诉被告刘云、刘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兰珍及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起诉称:根据2015年11月1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上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原属于刘中庆、潘林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的房屋(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由原告王建及被告刘平、刘云共同所有,各占有1/3(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后经被告刘平、刘云及原告王建三方多次商议,同意将位于杭州市房屋出售,三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三方共同签订承诺书,载明原告王建、被告刘云、刘平为杭州市的房屋的共同产权人,每人有三分之一的产权,现在此物业出售给王秉贤,此物业实际成交价135万元。首付60万元,三个产权人每人20万元已分配完毕,但尾款75万元,被告刘云至今未将属于原告的25万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归还在诉讼期间25万元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亦明确要求被告刘云支付2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云答辩称:被告刘云并非无故扣原告王建25万元尾款,该款项仍存在被告刘云中国银行的账户内,但原告王建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12月16日前搬离杭州市房屋,逾期未搬,违约在先,应承担逾期搬离期间的房租费,故予以暂扣。原告王建在搬离房屋时还擅自搬离了房屋中的物品。原告王建自称于2001年入住杭州市房屋,故其应支付居住期间的房租。潘林的公墓管理费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平答辩称:

一、被告刘平根据比例共计收到45万元房款,其中25万元尾款是由被告刘云支付至被告刘平账户。该45万元均是被告刘平应得的部分(三分之一),其他房款非被告刘平保管,被告刘平从未接到原告王建的告知或协商电话。

二、据被告刘云称并非无故暂扣款项,有如下理由:(1)原告王建违约在先,逾期搬离房屋,且擅自处理房屋中物件;(2)原告王建不顾亲戚关系,把被告刘平和刘云告上法庭。被告要求原告王建赔偿2013年以前和2013年4月订抚养协议以后属于被告父亲及被告刘平、刘云的部分房租费用,也是无可厚非;(3)在原告王建刻意隐瞒抚养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刘平、刘云办理了继承公证,支出了公证费。原告王建提交的所谓“抚养协议及律师见证书”疑点重重,其也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两被告不想把事再次扩大,当时才同意调解了事;(4)后续被告父母安葬管理费用支出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原告王建状告被告刘平,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平持有属于原告王建的25万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王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杭州市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三人约定售房款三人均分,当场分配。

被告刘云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屋内家具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7日杭州市房屋内的物品;4、搬运清单,证明原告擅自搬离或处理的屋内物品清单;5、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杭州市房屋内居住的时间;6、中国银行卡,证明原告所诉的25万元一直存放于被告刘云的中国银行账户内;7、造墓证,证明原告应承担潘林的公墓管理费。

被告刘平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8、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刘云向被告刘平账户转入25万元;9、公证费,证明两被告为办理继承公证支出公证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刘云、刘平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4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刘云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刘平对证据3至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6、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4、5、7、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本院出具(2015)杭上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属于刘中庆、潘林所有的位于杭州保安桥河下1号3单元3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由原告王建及被告刘平、刘云共同所有,各占由1/3的产权份额。后原、被告三人协商一致将上述房屋出售,共计获得售房款135万元,其中60万元已三人均分,尾款75万元由被告刘云持有。2016年5月9日,被告刘云向被告刘平账户转账25万元,但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将其共有的房屋出售并实际获得价款,双方应按照其共有的比例分割该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款项现由被告刘云持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云支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云抗辩称,原告逾期搬离上述房屋、擅自处理房屋内物件,应承担房租及潘林的公墓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云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建25万元。如果被告刘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云负担。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徐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岑晨(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