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2刑初82号

戴红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戴红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红元,曾用名戴园,绰号“元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红安县。于2015年10月22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红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葆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红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戴红元在吴某开的打渔机(一种赌博游戏机)店内负责上分,因被害人王某1欠十多万元的赌债,戴红元便找王某1索要,见王某1不仅不还钱还嘴硬,非常气愤,于2014年10月29日晚邀约夏某(已判刑)、陈某1等人找王某1“讨说法”。四人拿着砍刀来到王某1的家门口,见王某1不开门便站在门外骂了一通。次日上午8时左右,戴红元驾车载着夏某、陈某1、陈某2在王某1必经路口等候,见王某1开车出来了,便尾随其来到红安县高桥镇占店中学对面的早餐店门口。戴红元与夏某各持一把砍刀走进早餐店内,让陈某1、陈某2拿着砍刀站在店外。戴红元将抓住王某1的衣领将其拉出店外。夏某质问王某1何时偿还赌债,见王某1说没有钱还,便手持砍刀朝王某1的右腿砍了一刀,戴红元朝王某1左腿砍了一刀,并说了一些抖狠的话。王某1朝自己的皮卡车方向跑去,准备拿出手机报警。戴红元和夏某见状,又用刀背朝王某1身上砍了几刀,然后驾车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红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书证;证人陈某1、吴某、王某2、汪某的证言;同案人夏某的供述;红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戴红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红元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红元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红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远扬

审 判 员  刘松涛

代理

审判员  余爱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巧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