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初字第2595号

陈海波与丁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海波,丁文,李孝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陈海波,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丁文,女,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孝金,男,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海波与被告丁文、李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丁文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陈海波以其所有的鲁DCF5**号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担保人孔琛用其所有的鲁DDA7**号轿车一辆、担保人张可用其所有的鲁DEL1**号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丁文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谭金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