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陈海波,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丁文,女,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孝金,男,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海波与被告丁文、李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丁文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陈海波以其所有的鲁DCF5**号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担保人孔琛用其所有的鲁DDA7**号轿车一辆、担保人张可用其所有的鲁DEL1**号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丁文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谭金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