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文体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佳。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文波,邵东县周官桥供销社宿舍。系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肖细绵,1978年11月27日。被告宋运香,女,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与被告肖细绵、宋运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金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容辉、
人民陪审员刘国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佳、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细绵、宋运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盛公司诉称,被告肖细绵、宋运香于2014年1月10日购买原告邦盛凤凰城项目中第11栋15层01号房屋,支付首付款144278元,余款32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就按揭贷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自2015年7月起未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4935.6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邦盛凤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2856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备案和房屋预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细绵、宋运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肖细绵、宋运香与原告邦盛公司签订《邦盛凤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首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肖细绵、宋运香购买原告邦盛公司邦盛凤凰城项目第11栋15层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51.28平方米,每平方米3069元,总价款为464278元;首付款144278元,余款32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附件四《邦盛凤凰城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且未于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发出通知还款邮件之日起20日内向出卖人清偿相关款项,并每日按全部相关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总购房款20%的违约金,且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配合出卖人解除合同备案或产权转移预登记手续。由原告邦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细绵、宋运香在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取得320000元住房按揭贷款。自2015年7月起,被告肖细绵、宋运香没有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5年8月18日,原告邦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发出催告函,要求其立即履行还贷义务,否则将依约解除合同。截止2016年5月24日,原告邦盛公司除为被告清偿到期贷款本金8742.73元外,还为其支付利息和罚息共计16192.89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账单和还贷凭证、催告函及回执查询单银行对账明细和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原告邦盛公司与被告肖细绵、宋运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细绵、宋运香不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邦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致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邦盛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细绵、宋运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邦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按总购房款464278元的20%支付违约金92856元,本院亦予支持。补充协议是《邦盛凤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邦盛凤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补充协议当然解除,因此原告邦盛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解除“补充协议”属于重复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细绵、宋运香签订的《邦盛凤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肖细绵、宋运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2856元;3、被告肖细绵、宋运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备案和房屋预登记手续;4、驳回原告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1元,被告肖细绵、宋运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金明
审 判 员 张容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