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91行初43号
原告:李开化,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孙阳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慧静,国家邮政局主任。
原告李开化因不服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国家邮政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化及委托代理人孙阳兵,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卜永新,被告国家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鹏、窦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李开化向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寄递“举报、投诉函”。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收到该函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开化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016年2月20日,原告就该告知书向被告国家邮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对原告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函”超过法定时间答复的行为违法。被告国家邮政局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李开化作出了国邮行复决【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
原告李开化诉称:因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违法揽收马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寄递给原告的行政公文以及涉嫌可能泄露原告的个人相关隐私的信息,故原告依法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邮递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举报、投诉函”。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举报、投诉函”,但直到2015年12月23日才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第1504号)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2月20日依法向被告国家邮政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国家邮政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邮行复决【2016】7号),维持了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第1504号)。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举报、投诉并不是针对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因此,原告提出的举报、投诉请求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依据《信访条例》处理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属于形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国家邮政局应当确认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1、确认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函”后超过法定时间答复告知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国家邮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邮行复决【2016】7号)。原告李开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投诉函;证明针对违法行为,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向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提起举报。2、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寄出材料,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于次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函”。3、《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第1504号);证明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该告知书超出了法定期限,且涉嫌适用法律错误。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超期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国家邮政局提起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国邮行复决【2016】7号);证明被告国家邮政局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其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自相矛盾。6、《行政复议决定书》(国)质检复决字【2015】103号;证明类似的案件国家质检总局也有定性,该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行政处罚法》,不应适用《信访条例》。
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辩称:
一、李开化于2015年12月10日向答辩人寄递“举报、投诉函”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答辩人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李开化的举报、投诉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且充分维护了李开化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在15日法定期间内做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告知李开化受理情况,该行政行为合法。第一,李开化向答辩人寄递“举报、投诉函”,该“举报、投诉函”是李开化对答辩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李开化采用书信“举报、投诉函”的方式,向答辩人反映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揽收国家机关公文相关事宜,提出建议答辩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改正,依法对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提出按照最高奖励规定奖励李开化这一请求;另请求答辩人依法责令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并赔偿李开化各项损失;书面受理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审查,将案件所有处理书面加盖印章后邮递告知李开化。第二,针对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揽收国家机关公文的的行为,李开化向答辩人反映情况,对答辩人工作提出建议、意见,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该条规定了针对五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信访人可以提出信访事项,其中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答辩人属于行政机关,本案中,李开化采用书信“举报、投诉函”的方式,向答辩人反映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揽收国家机关公文,答辩人应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这一情况。该“举报、投诉函”是对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提出的建议、意见,是对答辩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第三,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第1504号)送达给李开化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及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李开化于2015年12月10日向答辩人寄递“举报、投诉函”,答辩人在收到“举报、投诉函”后认真审查,认为符合《信访条例》的受理范围;遂依据《信访条例》第四条等规定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向李开化寄递《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第1504号),告知书中列明受理事项,且告知已交由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办理等内容。答辩人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对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函”的信访事项受理情况给予回复告知,且按照信访事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交由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办理,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本案适用《信访条例》有效维护了李开化的合法权益。《信访条例》针对信访事项明确规定了案件的受理期限、办理程序、救济程序等处理流程,本案适用《信访条例》有效保障了李开化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过程的知情权,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了李开化的合法权益。
二、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在接收答辩人交办工作后,认真对待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已对李开化举报、投诉的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揽收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并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对李开化进行了相关告知。邮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李开化的合法权益。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答辩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未侵犯李开化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在本案中,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并未侵犯李开化的个人隐私,也并不损害李开化任何经济利益;答辩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更未侵犯李开化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李开化的举报、投诉要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调整对象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本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李开化向答辩人寄递“举报、投诉函”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揽收国家机关公文,要求答辩人予以查处,这属于快递企业的违法行为,不是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故答辩人举报、投诉要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根据《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李开化举报、投诉要求不在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范围,也不符合消费者申诉条件,故答辩人举报、投诉要求不适用于《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规定的申诉受理答复时限。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答辩人依据《信访条例》处理李开化的举报、投诉事项,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且有效维护了李开化的合法权益,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答辩人针对李开化的举报、投诉事项并未超期答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开化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号信(编号XA20668135534)、挂号信网络查询单;证明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函”。2、举报、投诉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邮政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证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隐私。原告向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寄递的“举报、投诉函”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本案适用《信访条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邮政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3、《2015年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登记表》、《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文件阅办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存根》、快递单(编号:1093742670606)、快递网络查询单;证明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认真对待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从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第1504号)送达给原告并未超过法定期限。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快递单(编号:1036292273119)、快递网络查询单、《安徽省邮政管理局群众来信交办单》、快递单(编号:1003560907014)、快递网络查询单、《来电来件处理记录单》、《立案审批表》、《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电话记录单》、《关于配合调查相关情况的通知》、《情况说明》、《关于协助确认相关情况的函》、《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文传递管理的通知》、《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关于协助确认相关情况的复函》、《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来电来件处理情况报告单》、《延期办理告知书》、快递单(编号:1000985480615)、快递网络查询单、《身份证》、《询问笔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证明针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在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交办给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后,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积极开展工作,认真对待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并将相关工作进程及时告知原告及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和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家邮政局辩称:
一、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李开化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提交“举报、投诉函”,举报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揽收行政机关公文,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第1054号)答复原告。原告认为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邮行复决【2016】7号),决定维持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邮行复决【2016】7号)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国务院邮政局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安徽省邮政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邮政局为安徽省邮政管理局的上级主管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第二,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月2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4月25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和安徽省邮政管理局,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要求。答辩人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向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国邮行复通【2016】7号)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要求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提交书面答复。后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皖邮管复答【2016】1号),并提交了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的证据、依据。随后,答辩人政策法规司依法对双方提交的材料书面审查,提出予以维持的书面意见,报送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答辩人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将原告举报、投诉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并无不妥,答辩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第一,该举报、投诉被作为信访事项受理是原告自己的选择。信访是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存的解决争议的途径、方式之一,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往往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结果。原告在举报、投诉函中明确写明“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依法处理并答复”。由该表述可以看出,原告是选择了信访的方式提出举报、投诉。原告既要求按信访条例处理,又反对作为信访事项,这本身就是悖论,逻辑错误混乱。第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依当事人的选择而启动,依受理机关判断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该规定赋予了邮政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的处理权。邮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该举报、投诉是否属于信访事项进行判断和决定,该判断和决定是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职权内行为,行政机关有权自主决定。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该判断提出异议,应向也只能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维持或纠正。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根据本条规定,在原告选择通过信访程序,依照《信访条例》处理其举报、投诉的情况下,安徽省邮政管理局通过审查,认为原告举报、投诉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处理的决定,和答辩人维持的复议,并无不妥。综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按信访事项处理原告举报投诉和答辩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
四、安徽省邮政管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答辩人作出维持决定正确。第一,因原告选择以信访的方式提出举报、投诉,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也确定按信访处理,则书面告知时间应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确定的15日期限来确定答复期限。第二,原告举报、投诉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提供产品或服务产生的一般民事纠纷。原告举报、投诉的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收揽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该收揽公文行为违反了《邮政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进行纠正和处罚,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或服务质量争议,因而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综上,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在审查双方提交材料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诉状所指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国家邮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邮寄复议申请书信封、举报、投诉函、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第150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时间及复议申请时提交的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决定书(国邮行复决【2016】7号)、快递单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和复议内容、时间符合法律规定。3、复议申请受理和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国家邮政局签报稿纸;证明本复议案件的负责部门、承办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并报请被告负责人同意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国邮行复通【2016】7号)、快递单据;与证据1一并证明要求复议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已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原告提交的材料送达复议被申请人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复书(皖邮管复答【2016】1号)及证据、依据;证明复议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告知书的依据。6、法律依据:《邮政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文;证明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快递单(编号:1036292273119)及其快递网络查询单、《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快递单(编号:1071460244107)及其快递网络查询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国家邮政局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李开化向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邮递了一份“举报、投诉函”,要求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揽收行政部门文书业务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改正;2、依法对被举报人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最高奖励规定奖励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并赔偿投诉人各项损失;4、依法书面受理举报、投诉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审查,将案件的所有处理,书面加盖印章后邮递告知举报、投诉人。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收到该“举报、投诉函”,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开化作出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原告李开化认为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该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遂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国家邮政局邮递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国家邮政局收到该申请书后,于4月25日向原告李开化作出了维持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开化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李开化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邮递了“举报、投诉函”,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收到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开化作出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是李开化的举报投诉信访事项已受理并交由马鞍山邮政管理局办理,因此,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就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函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开化认为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国家邮政局邮递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从原告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函”的内容来看,原告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属于信访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国家邮政局应当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开化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相关决定。现被告国家邮政局就原告李开化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维持安徽省邮政管理局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的【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邮政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国邮行复决【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开化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开化负担25元,被告国家邮政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守国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