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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执恢29号

董猛、王凤、王红、王钊、张宁、张洋、赵霜等14人与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建华,李克洪,汪建勇,张小俊,焦利明,樊艳飞,王钊,高峰,郑茂强,张洋,伊若昆,王凤,秦玲丽,董晓玮,王红,赵霜,张宁,董猛,孙秀玲,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6执恢29号

申请执行人:孙建华。

申请执行人:李克洪。

申请执行人:汪建勇。

申请执行人:张小俊。

申请执行人:焦利明。

申请执行人:樊艳飞。

申请执行人:王钊。

申请执行人:高峰。

申请执行人:郑茂强。

申请执行人:张洋。

申请执行人:伊若昆。

申请执行人:王凤。

申请执行人:秦玲丽。

申请执行人:董晓玮。

申请执行人:王红。

申请执行人:赵霜。

申请执行人:张宁。

申请执行人:董猛。

申请执行人:孙秀玲。

被执行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霜、王红、张小俊、焦利明、王凤、孙秀玲、樊艳飞、张洋、张宁、董猛、孙建华、李克洪、高峰、董晓玮、郑茂强、王钊、汪建勇、秦玲丽申请执行标的13066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春宝执行员  张 明执行员  王 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