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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刑初43号

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2016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姚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酒后回家,看到其外甥女现任男友郭某的摩托车停放在他家门外,非常生气,便从家中拿了一把刀,并给其外甥女的前夫买某某打了电话,锁了自家院门,在外面等着买某某来到收拾郭某。买某某到了后,郭某也从薛某某家的院墙上跳到院门外,买某某与郭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薛某某便上前用刀将郭某右胳膊砍伤,经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回到家,看到其外甥女男友郭某的摩托车停放在其家门外的小坡下,知道郭某住在其家,非常生气,就给其外甥女的前夫买某某打电话让前去收拾郭某,后从家中拿了一把刀,锁了院门,在外面等着买某某到来。当买某某骑电动车赶到时,郭某也从薛某某家院墙上跳了出来,买某某与郭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薛某某乘机上前用刀将郭某的左胳膊砍伤。经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并履行,取得了郭某的书面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薛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他家夜市摊收摊后,就去看女朋友许某某,当时许某某住在凤家坡她舅舅家里,因为比较晚了,他就从墙上爬了进去在西窑洞休息了。次日早上5时30分左右,他准备走时发现院门锁了,他就从墙上翻出去,到东坡下面骑摩托车。当时看见许某某的舅舅在用刀砍他的摩托车,他就赶紧往摩托车跟前走,先和许某某的前夫买某某发生争吵,买某某用砖砸他没砸住,两人就打在一块了,许某某的舅舅先用刀背在他背上拍了几下,后又用刀在他的胳膊上砍了两刀,这时许某某就出来喊了几句就散开了。3、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30日她在凤家坡村舅舅家住着,凌晨2、3点,她舅舅不在家,郭某就进去了。大概早上4、5点郭某就走了,她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往外面走,发现大门锁着,估计郭某是从墙上出去的,一着急她也从墙上跳出去,看见舅舅手里拿着一把刀,郭某胳膊上留着血,就喊了几句,几个人就散开了。4、买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30日早上5点40分左右,他接到前妻许某某舅舅的电话,说郭某在其家和他前妻许某某在一起,让上去打郭某,他就骑着电动车去了,许某某的舅舅在其家东边的半坡等他,当时手里提着一把刀。他看见郭某的摩托车在坡下面放着,就用砍刀砍摩托车油门拉线也没有砍断,后来许某某的舅舅就拿刀砍。这时郭某就下来了和他吵起来,他从地上捡到一块瓦片砸郭某,郭某躲了一下没砸住,郭某就把他按倒在地,用拳头打他的脸,许某某的舅舅就去拉,见拉不开就用砍刀背面在郭某的背部砍了一下,他就起来了,在郭某的背上和脸上打了几拳,许某某的父母把他们拉开了。他发现郭某的左胳膊上流血了就报了警。5、照片说明。证实:郭某左胳膊被砍伤的状况及案发现场状况。6、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郭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7、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并履行,取得了郭某的书面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薛某某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晋建林

人民陪审员  孙兆亮

人民陪审员  翟玉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