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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968号

徐礼杰与郑德生、范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德生,范培香,徐礼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培香,女,系上诉人郑德生之妻。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礼杰,男。

委托代理人:安丰霞,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郑德生、范培香与被上诉人徐礼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9日,郑德生、范培香向徐礼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徐礼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郑德生、范培香2014年4月9号”。上述借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8月22日,郑德生、范培香偿付徐礼杰借款本金10000元。郑德生、范培香主张涉案借款的真实借款人为张某某,张某某已支付徐礼杰利息97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徐礼杰主张其并不认识张某某,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郑德生、范培香,借款时郑德生、范培香口头承诺每月给利息750元,并于此后陆续支付了利息9000余元。对于该利息约定,徐礼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郑德生、范培香出具的借条,徐礼杰出具的收到条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郑德生、范培香出具的借条、徐礼杰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认定郑德生、范培香向徐礼杰借款50000元并偿还10000元的事实。郑德生、范培香主张涉案借款为张某某所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合理解释向徐礼杰出具借条及偿还10000元的缘由,故对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徐礼杰主张利息为每月7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徐礼杰自认收到了一定数额的利息,但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数额或利率,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徐礼杰无权要求郑德生、范培香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对涉案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徐礼杰可以随时要求郑德生、范培香偿还借款。经催要后,郑德生、范培香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徐礼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应当自徐礼杰明确要求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徐礼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明确要求郑德生、范培香偿还剩余借款,故郑德生、范培香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徐礼杰支付利息。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郑德生、范培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礼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徐礼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62元,合计862元,由郑德生、范培香负担。

上诉人郑德生、范培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虽持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但并无借款行为存在,事实是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将5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张某某,由张某某使用并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9750元,由张某某直接打到被上诉人家属的银行账户。因上诉人为介绍人,才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原审并未到庭说明款项交付情况、收取利息状况等事项。原审未查明上述事实,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款项由张某某实际使用并支付了利息,因张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原审未查明本案与张某某非法集资之间的关联性,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礼杰辩称: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对借条无异议。被上诉人从未接触也不认识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张某某。上诉人在借款与还款期间从未提到款项由张某某使用,且上诉人已还款10000元。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其于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分别与两上诉人发送的短信记录,证明两上诉人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还款的账号亦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郑德生提供。两上诉人质证认为,还款的卡号确系被上诉人通过短信发给上诉人郑德生,但上诉人郑德生又将卡号发给了张某某,由张某某将利息打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2016年1月4日本案在原审法院立案后的短信内容只能证明双方进行过调解沟通,自2015年8月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上诉人就找上诉人协商还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两上诉人出具并分别签字、捺印的借条予以证明,两上诉人主张涉案50000元系案外人张某某所借、张某某借款时已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出具的借条中亦无相关记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两上诉人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所借款项如何使用,系两上诉人的自行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其主张,如案外人张某某已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其又以借款人身份向被上诉人再次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即便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的利息系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账号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亦不能推翻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德生、范培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代理

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