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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328号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法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招远市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