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843号
原告:张再生。
委托代理人:徐航,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宏。
被告:傅利翠。
原告张再生为与被告吴金宏、傅利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另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吴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利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金宏向原告张再生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5月1日,被告吴金宏又向原告张再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吴金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金宏、傅利翠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吴金宏、傅利翠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宏、傅利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再生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另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3404元,由被告吴金宏、傅利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