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333号原告刘杏格,托克托县恩宝农副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销售员,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刚,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景坤,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杏格诉被告郭俊刚、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杏格的委托代理人所飞,被告郭俊刚,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岳景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杏格诉称,2015年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俊刚驾驶XXX号大客车,在××街点时,与正在后门蹬车的原告刘杏格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俊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035.7元。
被告郭俊刚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我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我是在进行工作,是职务行为。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239.76元,同时在出院退还押金时多出的2360.24元一并由原告领取,应在计算我公司赔偿金额时予以核减。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10分许,郭俊刚驾驶XXX大客车,在××街点时,与正在后门蹬车的行人刘杏格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杏格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杏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杏格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5天,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60239.76元,住院押金多余的2360.24元被刘杏格在出院时领走。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杏格为九级伤残,误工365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刘杏格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郭俊刚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俊刚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从事工作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比照��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确定为40251元,原告实际诉请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924.9元、残疾赔偿金90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针对上述费用,并结合原告多领取住院押金2360.24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3129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杏格120000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杏格31294.66元。案件受理费177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杏格承担11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