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008号
原告:周卓河。
被告:姚学芳。
被告:姚学梅。原告周卓河与二被告姚学芳、姚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卓河、被告姚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学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姚学芳由被告姚学梅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年利率为百分之24。借款到期后,偿还利息人民币13000元,下欠款项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学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资金紧张,会在一个半月内还清。被告姚学芳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担保合同、现金收据、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学梅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姚学芳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0日被告姚学芳由被告姚学梅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周卓河处借款人民币52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年利率为百分之2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人民币13000元,下欠款项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及担保人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卓河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3000元)。被告姚学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保全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姚学芳负担,被告姚学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