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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041号

贾国春与郭庆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国春,郭庆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041号原告贾国春,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工,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巍,系黑龙江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祥,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装修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贾国春与被告郭庆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春诉称:被告郭庆祥2015年12月份雇佣原告装修房屋,欠原告人工费17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6年3月27日还款。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贾国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6年1月27日郭庆祥为贾国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郭庆祥欠贾国春工时费17000元整,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被告郭庆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庆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庆祥系从事装修的个体。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郭庆祥雇佣原告贾国春对学伟新城D03-1-X01室、D03-1-X02室、D03-1-X02室、D03-1-X02室、D08-4-X02室、D08-1-X02室房屋进行水、电及大白的装修施工。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协商,按照工程量,以上工程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共计22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剩余17000元未予给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郭庆祥欠贾国春工时费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2016.1.27还款日期2016.3.27”。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贾国春提交的被告郭庆祥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承诺的偿还欠付人工费的期限已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付人工费1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庆祥给付原告贾国春人工费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