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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798号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798号

原告:侯某某,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和被告娄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恶语相加、互不关心,原告非常孤单。2014年9月份双方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不能达成离婚协议。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00元,另有折合人民币260000元的财产。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请求:

一、双方离婚;

二、原告分割共同财产;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侯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安徽省利辛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娄某辩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为原告还账20000元,给原告子女寄款6000-7000元,家中由原告一人说了算,被告养的猪、羊均被原告卖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娄某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认证如下:因被告娄某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虽存在一定矛盾,缺乏相互沟通与理解,处理问题、矛盾的方法亦欠妥,影响了夫妻关系。

原告侯某某起诉与被告娄某离婚,因原告侯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侯某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加强理解与宽容,加强相互之间的信任,改善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是可以缓和的。故侯某某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