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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082号

祝景惠与谢超、韩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超,韩露,祝景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景惠。

上诉人谢超因与被上诉人祝景惠、韩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超,被上诉人韩露、祝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谢超、韩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韩露与祝景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韩露因还款需要向出借人祝景惠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月息2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承担违约金200元,还需支付律师费3000元。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收据载明:收款人韩露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收款方式为现金。同年1月25日,韩露向祝景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祝景惠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韩露,2014年1月25日”。上述两份借款手续出具后,韩露未向祝景惠还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祝景惠主张与韩露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祝景惠为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韩露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韩露提出借款合同及借条落款日期系预签,借条落款日期的当天不在连云港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韩露对合同日期预签未提供任何证据,其申请的出庭证人陈述与其1月25日不在连云港的陈述相矛盾,且法院调取的证据无法显示其1月25日住在南京,如按韩露陈述借条等系预签,在祝景惠出具再无纠纷证明时应当要求祝景惠销毁涉案借款手续或在证明中标注涉案借款手续作废等,因此,韩露该反驳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祝景惠提供了合同落款当日的取款凭证,且借款合同及借条均载明系现金交付,法院确认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祝景惠支付借款后,韩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祝景惠主张的利息,2014年1月8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祝景惠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主张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月25日的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祝景惠有权要求韩露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祝景惠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已支出律师费的合法票据,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韩露、谢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及借条并未明确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借款依法应作为韩露、谢超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韩露、谢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景惠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谢超上诉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祝景惠与韩露的母亲有约定,不再借款,且韩露出借的款项为高利贷,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祝景惠辩称,韩露以公司进材料等一些事由借款,并自家公司有他的股份,所以在借钱还款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当时,说他家公司盈利效益很好,很快能把钱还上,所以借款。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露辩称,其没有借过6万元,之前借过25万元,后来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母亲还了25万元,后来没有借款。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谢超上诉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借款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故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谢超、韩露均称,被上诉人祝景惠与韩露的母亲有约定,不再借款及该借款系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祝景惠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该理由亦不能对抗书证借条,且涉案借条系韩露出具,故上诉人谢超的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韩露的辩解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谢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