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1298号
原告:凌国宏,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著权,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吴龙根,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国宏与被告夏著权、吴龙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凌国宏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并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国宏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国宏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崔英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