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02民初1374号
原告:袁随舜。
被告:孙积恒。
被告:张燕萍。本院在审理原告袁随舜与被告孙积恒、张燕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袁随舜提供的被告张燕萍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告知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张燕萍明确有效的住所信息,原告未能提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随舜对被告孙积恒、张燕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其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冬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