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贵,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云0113刑初178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马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贵到东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x路2号附5号,将被害人李某摆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创新三阳牌”125型讯鹰款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原审被告人马贵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东川区义林摩配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碟、东川区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昆东价认﹝2016﹞11号)、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贵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被告人马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继续向被告人马贵追缴违法所得3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对此没有充分予以考虑,造成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贵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贵提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对此没有充分予以考虑,造成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马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予以确认,并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并据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林
审判员 张凌岚
审判员 李石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江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