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40号原告青岛星尚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敦化路553号D座2F,机构代码:56116058-1。法定代表人宋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华、马晨良,山东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556号,机构代码:77027758-3。法定代表人单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贤,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青岛星尚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华、马晨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办被告春季新品发布会活动。合同价款105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预付总价款的50%,余款在2015年11月28日前付清,逾期按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及代为支付押金。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2500元及违约金1039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代为支付押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承办《风尚·键行-2016亨达股份战略创新暨春季新品发布会》。合同总价款105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尾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日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彩排和活动现场照片1宗。其中彩排6张、现场照片91张。证明新品发布会顺利举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三、青岛华玺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据1份。证明活动前一日,原告代被告向青岛华玺大酒店支付活动押金3000元,该押金因被告过错至今未退回,被告应当返还。证据四、申通快寄详情单及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52500元、押金3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五、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违约未支付合同尾款,根据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合同总价款105000元的3‰/日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开庭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28350元(105000×90×3‰)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辩称原告提交的仅仅是活动现场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交款人是李先生,交款的事项是2015年11月20日国会厅婚宴布展押金。假如原告所诉真实,作为施工方向酒店交付押金是他们双方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证据四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稍后举证说明。对快递详情单无异议。证据五的违约金计算有异议,被告方的尾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所致,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对原告所发律师函的回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二、打印的现场图片及相关说明,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三、光盘5张,证明我公司对该次发布会进行了全程录像,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关于T台的长度、灯光架、LED帕灯的数量等因被告更换发布会的酒店,导致原告将合同约定全部原材料均运至现场,即便未全部使用责任在被告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发布会现场的部分照片,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华玺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押金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原告未否认,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承办《风尚·健行—2016亨达股份战略创新暨春季新品发布会》活动。活动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地点青岛华玺大酒店(国会厅)。合同总价款为105000元。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预付原告总价款的50%即52500元。余款待活动结束并由原告提交相关票据后7日内即2015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3‰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系由原告提交的新品发布会所使用的物品报价明细及追加项目明细及费用,该附件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了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25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前期准备及投入。发布会已按期举办。后原告以发布会结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代付押金及承担违约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5年11月19日为发布会的现场制作向青岛华玺大酒店交纳押金3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押金不能退回,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对此未认可,同时辩称,原告为发布会制作现场,系原告向酒店交纳的保证金。发布会结束后,如原告未对酒店造成损失,酒店应退还原告押金。何况押金的交纳在合同中亦未作出约定。所以原告的押金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双方对应制作的T台米数、帕灯的数量、模特穿用服装数量等均作了单价约定,原告为发布会用多少均按单价结算。根据全程录像显示:T台,合同约定117米,而原告实际安装使用54米,每米40元,应扣除2520元。TRUSS灯光架合同约定112米,实际安装80米,应扣除2240元,LED灯合同约定60个,实际安装54个,单价55元,应扣除360元。帕灯合同约定10个未安装,应扣450元。服装合同约定30套,实际使用24套,每套500元,应扣除3000元,彩排及运费应扣1000元。原告对上述扣费项目未认可,同时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还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被告与青岛华玺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支付酒店押金的责任。被告不同意调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支付第三方押金是否属代付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发布会的地点,由原告搭建的模特走秀用的T台米数,所用灯光、音像、帕灯数量、模特服装数量等均作了单价约定。
被告辩称发布会所用的一切材料由原告报价,经双方同意后对单价进行了确定,目的是为了发布会结束后双方按实际用量及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原告对此未认可,并称已将全部材料运到现场,之所以未全部使用,是因为被告单方改变了活动现场,由原来的海泉湾酒店改至华玺大酒店,而该酒店不足以搭建117米的T台,所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本次发布会所搭建的T台米数及灯具等全部物品均按单价约定,说明双方合同本意是按实际用量进行结算,该结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全程录像光盘真实性原告认可,该光盘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活动现场情况。
被告据此辩称要求按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其辩称合理,予以采纳。故被告辩称的应扣费用:其中T台应扣除63米×40元=2520元;灯光架32米×70元=2240元;LED灯6个×55元=330元;帕灯10个×45元=450元;服装6套×500元=3000元,共计8540元,应自合同价款中扣除。其余扣费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支付押金3000元,被告对此未认可,且合同中对支付押金未作约定。所以原告向华玺大酒店交纳押金,应由原告向该酒店索要,被告不承担返还原告押金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与华玺大酒店之间租赁合同,其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其申请不予接受。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双方在发布会结束后对实际产生的费用的结算方式产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无违约行为,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3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按实际用量结算并扣减8540元费用之抗辩,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星尚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4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玉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