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41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102号。负责人何苏坡,行长。委托代理人钟鸣、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锋,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祝玉侠,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培锋、祝玉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鸣、常正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与被告刘培锋、祝玉侠签订(2014)年郑文住字第13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6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及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银行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诉讼管辖权。抵押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培锋、祝玉侠在合同履行期内已3期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培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6379.06元;其中本金252379.32元,应收利息:3906.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8.3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5.0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新郑市新华路南侧新华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5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祝玉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用款凭证;证据二:第二被告担保函;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据四:贷款已还、未还明细单;证据五:被告身份资料、贷款资料。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培锋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新郑市××南侧××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王爱花;账号为:62×××7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刘培锋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后有被告刘培锋签字确认。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主要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中主要载明,抵押人刘培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抵押物共有人祝玉侠同意以该抵押物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郑文住字第1363号)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后有被告祝玉侠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培锋与原告签订《新郑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刘培锋,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为确保2014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4年郑字住字第1363号)的履行,被告刘培锋愿意以坐落于新郑市××南侧××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401011058-1、14011058-2)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被担保住债权的数额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29年8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26日,新郑市房管局出具新房他证字第4030050**号他项权证书,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刘培峰、祝玉侠,房屋所有权证号1401011058-1,房屋坐落新郑市××南侧××小区××楼××单元××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260000元,履债期限:2014-08-25至2029-08-25。2014年9月5日,原告出具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刘培锋,借款金额贰拾陆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房,期数180期,月利率0.682%,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下列账户:户名王爱花,账号24×××88,后借款人处有刘培锋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出具贷款用款凭证,主要载明,客户刘培锋,贷款账号26×××15,用款金额人民币260000元,转入账号24×××88。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培锋尚欠原告本金252379.32元,利息3906.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8.3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5.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人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债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刘培锋与被告祝玉侠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祝玉侠作为债务人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培锋偿还原告本金252379.32元,应收利息3906.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8.3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5.0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祝玉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南侧新华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510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 雷
审判员 田晓丽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