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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285号

浙江博硕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超恒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博硕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超恒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硕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铜盆闸村。

法定代表人:俞惠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宁,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超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弄**号(5-22)。

法定代表人:奚沪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博硕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超恒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博硕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博硕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博硕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上诉人浙江博硕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 姣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