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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678号

王志花与霍如光、丁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花,霍如光,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花,退休。委托代理人张步永、陈守荣,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如光。委托代理人金志刚,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中大街81号。负责人戚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升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志花、霍如光因与被上诉人丁勇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3日10时32分,霍如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丁勇所有的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镇海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区××路阳光汽车修理厂门前左转弯,与王志花驾驶的沿镇海路由南往北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霍如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霍如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花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王志花共花费医疗费73138.9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G×××××号车登记车主为丁勇,该车在人财保险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系霍如光借用。事故发生后,霍如光共支付王志花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霍如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全部责任。丁勇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于无驾驶证的人使用,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丁勇、霍如光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定对王志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丁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霍如光承担70%赔偿的责任。对于霍如光提出的涉案车辆系借于霍如光使用,王志花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霍如光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丁勇将车辆借于无驾驶证的霍如光使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丁勇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霍如光提出的王志花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受伤的无关联性,申请对王志花住院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其未指明王志花住院用药的哪些用药无关联性,对该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王志花已支付的医疗费为73138.97元,人财保险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余款63138.97元。由霍如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44197.3元,扣除已付的1.4万元,霍如光还需赔偿30197.3元。由丁勇承担30%赔偿责任18941.7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人财保险海州支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

二、霍如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志花30197.3元;

三、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志花18941.7元;

四、驳回王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志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改判丁勇与霍如光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或由丁勇承担主要责任。并称霍如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霍如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改判丁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称王志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财保险海州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志花提出的请求改判丁勇与霍如光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或由丁勇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勇将车出借给霍如光使用,因霍如光无证驾驶,丁勇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王志花要求涉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丁勇承担主要责任或与霍如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霍如光提出的请求改判丁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勇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霍如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王志花、霍如光各预交1090元),由上诉人霍如光负担1090元,王志花预交的1090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