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张成启,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亚男,职工。被告程国金,无业。
原告张成启诉被告李亚男、程国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男、程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启诉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对登记在异议人李亚男名下的位于丰县御景园小区2期80号楼501室房产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涉案借款依法应属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请依法予以认定。
二、涉案被执行的房屋系被告程国金在与被告李亚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并非被告李亚男的个人财产。因此,被执行房屋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三、原告在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撤销对被告李亚男的起诉并不表明放弃对两被告共同财产的求偿权。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执异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书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关于涉案债务时个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李亚男作为异议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对此,丰县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李亚男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时,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亚男的起诉,而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显然是错误的。
五、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采取所谓合法形式转移资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之行为,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根据民诉法以及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两被告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法律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对被告李亚男所有的丰县凤城镇御景园小区2期80号楼501室房屋继续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男、程国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程国金共分四次向原告张成启借款800000元整,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借款120000元整;2012年7月12日借款250000元整;2012年9月20日借款280000元整;2012年11月7日借款150000元整。因被告程国金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张成启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程国金、李亚男价值800000元的房产即丰县御景园小区2期80号楼501室。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程国金应偿还给原告张成启借款本息共95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前偿还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前偿还1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前偿还350000元;下余30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前偿还完毕。另查明:因被告程国金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成启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李亚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李亚男持有的丰房权证私字××号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异议人李亚男的起诉,造成无法查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体审查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遂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丰县御景园小区2期80号楼501室房产的执行。还查明:被告程国金与李亚男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李亚男所有。被告李亚男在执行异议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丰执异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复印件4份、(2014)丰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登记查询表、房产证、两被告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亚男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确定债务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7日,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亚男在提起执行异议时,虽提供离婚协议书,但该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归属及债务情况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根据被告李亚男在执行异议中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多次送达未果,后又进行了公告送达,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两被告均未提供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综上,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亚男就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程国金、李亚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对丰县御景园小区2期80号楼501室房产的执行(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国金、李亚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代理
审判员 叶跃跃
人民陪审员 刘海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