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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更386号

周宏伟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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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386号罪犯周宏伟,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宏伟犯故意伤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周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周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周宏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宏伟系病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合格;平时能够帮助同监罪犯打扫寝室卫生、打饭;在接受治疗期间,能够按照医护人员要求按时接受治疗。罪犯周宏伟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2年度至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三课”成绩单》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宏伟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宏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36年6月1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观宇

代理

审判员  王迎君

代理

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凌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