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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434号

范俊雅与吕素霞、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素霞,范俊雅,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郜松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素霞,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雅,女,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冠静,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郜松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松伟。上诉人吕素霞与被上诉人范俊雅、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郜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俊雅于2015年7月2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偿还范俊雅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19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该款项付清为止),共计96900元;2、判令郜松伟、吕素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郜松伟、吕素霞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吕素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范俊雅于2015年4月14日与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合同》一份,范俊雅投资100000元,双方约定年收益率为18%,期限为三个月,违约责任为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如逾期回购有限收益投资人的投资项目股份,范俊雅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且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按预期回购投资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4日,吕素霞向范俊雅出具保证条一份,约定到期后如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还,由吕素霞偿还100000元。2015年7月6日,郜松伟向范俊雅出具保证条一份,约定郜松伟保证于20日前付范俊雅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仅偿还了5000元,故而成诉。另查明,庭审中范俊雅自认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收益计划书中的约定向范俊雅支付了2015年4月和5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5%。原审法院认为:范俊雅与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欠范俊雅人民币95000元是事实,范俊雅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吕素霞向范俊雅出具的保证条中约定到期后如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还,由吕素霞偿还100000元,根据保证条及其他证据无法推定该担保为一般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吕素霞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郜松伟向范俊雅出具的保证条中未明确保证责任类型,应视为连带保证,故郜松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俊雅与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收益计划书中约定2015年4月至6期间每月付息1500元,范俊雅自认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范俊雅要求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该院予以支持;范俊雅与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如逾期回购有限收益投资人的投资项目股份,范俊雅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且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按预期回购投资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故对范俊雅要求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俊雅借款、约定利息共计人民币9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在本金95000元的范围内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郜松伟、吕素霞对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范俊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3元,由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吕素霞负担。

上诉人吕素霞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上诉人吕素霞系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雇员,所书保证系职务行为且属多余。2、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一般保证,依法享有告诉抗辩权。3、依据一审范俊雅提供的基础证据,回购书明确显示如果到期不能回购投资股份,由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在投资合同到期后向乙方(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并代为诉讼;如经诉讼仍不能保证资金安全,由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回购投资股份。因此,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范俊雅之间投资合同所涉资金系股权性质,在范俊雅并未请求确认投资款实为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贸然作此认定显属认定事实和法律程序错误,属于典型的主观臆断。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吕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俊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俊雅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依法应当维持。2、上诉人吕素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3、根据上诉人书写的保证条而言,保证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回购书中,虽然显示有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但范俊雅对该公司并不知情,且该回购书系股权投资合同中所附加的内容,能够明显看出是格式合同,况且,在原审中上诉人也并未追加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上诉人郜松伟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素霞提交一份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主体是真实存在的,按回购书的约定,该公司应是还款的主体。被上诉人范俊雅对该证据质证:该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但是从其内容来看,河南伟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也系郜松伟,能够进一步证实该股权投资合同是郜松伟联合该公司恶意串通、推卸责任的一种事实。被上诉人范俊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郜松伟未出庭未质证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范俊雅与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登封市左岸香颂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合同》与吕素霞、郜松伟出具的保证条相结合而言,本案所涉及范俊雅的投资款实为借贷款;且范俊雅、郜松伟所出具的保证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何种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吕素霞所提交的证据,因其不属于二审期间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吕素霞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上诉人吕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长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