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81号
原告:钟思韵,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潘玉飘,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钟思韵诉被告潘玉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思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玉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原告的230000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3万元,当时口头承诺到2016年6月1日前(一年期)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2分计给原告,并立由借据和留有身份证件。但到2016年6月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无落实还款计划,现唯有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23万元及利息。被告潘玉飘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房地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向其借款5次共23万云,2015年6月1日,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本人乙方潘玉飘因生意周转困难,现特向甲方钟思韵借现金人民币230000.00元,大写(贰拾叁元整)。借据期为2015年6月1日,如到期甲方可凭本借据上门追讨借款及利息。如到期乙方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承担因此而造成一切责任,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倍赔偿给甲方。甲方可强收乙方的任何物件,如汽车,房产等一切财产作为赔偿。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特立此据……”。原告称,涉案借款其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据》上涂改处为被告笔误,已由被告更正并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潘玉飘向原告借款合共2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潘玉飘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证明,并提供房地产权证佐证其出资能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于庭审中自述被告已支付六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玉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思韵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思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潘玉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佩勤
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若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