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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76-3号

(2016)陕082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府谷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76-3号原告府谷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被告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被告韩某某,男。被告任某某,女。被告韩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被告韩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被告班某某,男。被告韩某某,女。本院受理了原告府谷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任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班某某、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府谷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韩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管理部的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原告名下在某某银行某某县某某支行账号××××××内的存款××万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冻结被告韩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管理部的账户,并冻结原告府谷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韩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管理部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告刘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管理部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告韩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管理部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冻结原告府谷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银行某某县某某支行的账户(账号:××××××)内存款××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