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0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法定代表人曹瑶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市委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陈立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兵,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李冬生,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祝年红。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山市人社局)、祝年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莉,被上诉人黄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兵、李冬生,原审第三人祝年红的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隆公司承建位于黄山市经济开发区金村保障性住房1#、2#楼工地,因工程需要向方永弟(案外人)购买了工地升降机(又称吊篮),经方永弟介绍,万隆公司将该吊篮安装工程口头承揽给张双宏。2013年5月25日张双宏带领祝年红等人进行安装,上午9时许,祝年红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将右手绞进吊篮滑轮受伤。张双宏支付了祝年红住院医疗费和生活费。后祝年红以其与万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确认祝年红与万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以(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万隆公司与祝年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2014年4月24日,祝年红向黄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山市人社局受理后,按规定向祝年红、万隆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因当时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黄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6日向祝年红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6月8日祝年红向黄山市人社局补充了(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黄山市人社局向祝年红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黄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09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年红为工伤。万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祝年红与万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起伤害事故发生于万隆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祝年红因安装吊篮右手受伤,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所致。黄山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万隆公司以其与祝年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隆公司承担。宣判后,万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生效,是因为祝年红具有调解意愿,上诉人作出撤回上诉的让步,并不等同于上诉人与祝年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上诉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事实。祝年红不是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不是受益者,不能因为祝年红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受伤就认定祝年红属于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黄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黄山市人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万隆公司与祝年红劳动关系明确,祝年红所受事故伤害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祝年红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黄山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原审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祝年红与万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祝年红与万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万隆公司称其与祝年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黄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祝年红在万隆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受伤,祝年红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黄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山市人社局在收到祝年红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履行了调查、发送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万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文捷
审 判 员 方惠灵
代理
审判员 倪华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