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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218号

刘兴发与赵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兴发,赵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218号原告刘兴发,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赵冬,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410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发诉被告赵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发、被告赵冬、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发诉称,2015年6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赵冬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6小型轿车,沿崇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鼓浪屿路路口时,与原告刘兴发驾驶的沿鼓浪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川A××××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因川A××××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兴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3166.2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冬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比例、自己为川A××××6小型轿车车主无异议。但赵冬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其余全部由自己垫付,此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支付给自己,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川A××××6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自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同时,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刘兴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赵冬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川A××××6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医疗费金额和伤情;4、彭州市通济镇景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5.12地震后为失地农民的事实;5、2013年工资表1套、2014年工资表1套,证明原告从事建设工程工作的事实;6、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制作的《医疗审核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的事实。被告赵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营养费4000元的事实;2、案外人周某某出具的并加盖彭州市人民医院患者服务中心印章的收据1份、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支付周某某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5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和被告出示的1、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户口簿向印证,证明力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彭州市通济镇景山社区居民,由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证明其是否属于失地农民,已达到证明标准,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但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两套工资表并无相关公司或者机构盖章,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签字,且两套工资表内分别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工资表系手写,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表的真实性,且按照表内记载的时间,均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一至两年,故对该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认可该证据,但提出如原告认为该表中的误工费系按照城镇标准所得,同意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此,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是以城镇标准计算的原告误工费,但表中误工费标准67元/天不是城镇居民误工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该证据之理由在于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又否认误工费标准67元/天是城镇居民误工标准,其表述前后矛盾,本院多次要求其解释其证明思路,但原告无法阐述清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赵冬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6小型轿车,沿崇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鼓浪屿路路口时,与原告刘兴发驾驶的沿鼓浪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川A××××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兴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入院后,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腓骨双段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24427.25元,其中被告赵冬垫付14427.25元,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赵冬为原告垫付营养费4000元,并支付护理费555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伤愈出院,医嘱注明:“……2、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1人陪护),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逐渐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全休3月,避免患肢负重;4、出院后1周、3周、6周、3月来院复查;5、术后1-1.5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估计约需费用人民币6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川A××××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2008年地震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原告为失地农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冬对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赵冬对其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超出部分同意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自费药比例、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将对上述争议,逐一进行评述。1、医疗费(含自费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4427.25元。在自费药的扣除上,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主张扣除20%,原告刘兴发、被告赵冬认为自费药比例过高,因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不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考虑到医疗费中确实含有部分自费药品,故本院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酌定为18%。故自费药为4396.91元。2、误工费。首先,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5天(35天+90天)。其次,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的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原告确系失地农民,其虽未能提供从事行业的证据,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行业中最低标准计算,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84.97元/天(31013元/年÷365天=84.9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621.25元(125天×31013元/年÷365天=10621.25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中虽注明出院后需护理,但并未注明护理时间,且原告的伤并未构成残疾。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35天和出院后3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00元(65天×60元/天=39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35天以及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为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主张该费用应为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的金额,但原告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归纳如下:医疗费24427.25元(含自费药4396.9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621.25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848.5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821.25元(含误工费10621.25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4427.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2027.25元,扣除自费药4396.91元,由原告刘兴发自行负担5289.1元,由被告赵冬负担12341.24元。应由赵冬负担的12341.24元,由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被告人民财保彭州公司共计应支付保险理赔款27162.49元。自费药4396.91元,由原告刘兴发负担1319.1元,由被告赵冬负担3077.81元。对被告赵冬已经垫付的23977.25元,扣除其应负担的6527.81元(含超额护理费3450元),剩余17449.44元自原告刘兴发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赵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发保险理赔款9713.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冬保险理赔款17449.44元;

三、驳回原告刘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兴发负担75元,由被告赵冬负担175元(应由被告赵冬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自被告赵冬应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思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