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681号上诉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0号17-3号。法定代表人殷芳祥。
上诉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不是《藤县藤州镇杉木冲市场二期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属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对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藤县人民政府与梧州市宏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藤县藤州镇杉木冲市场二期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侵占了上诉人与藤县人民政府之前签订的《藤县田寮新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3200亩土地范围,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认为藤县人民政府与梧州市宏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报广西区高院指定其他区域法院审理。经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藤县人民政府与梧州市宏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藤县藤州镇杉木冲市场二期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该协议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现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藤县人民政府与梧州市宏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藤县藤州镇杉木冲市场二期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黄 俊
代理
审判员 毛美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铄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