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福河,男,1944年4月28日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福,男,1957年8月9日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红,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温国福、王建红委托代理人李旭歌、肖宝殿,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政,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兴,男,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福河、温国福、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与被上诉人张振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张振兴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张振兴通行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温福河、温国福、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之间是相邻关系,本案诉争的公共出路位于城关镇北街中段路东,张振兴北邻是公共道路。1989年3月,郏县城关镇进行房地产清查时,对张振兴所占的房地产进行登记,1993年2月在郏县城关镇北大街居委会干部参与下,张振兴与其弟张三兴分家改出路走北边过道向西出入北大街,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走同一过道出入,同月郏县人民政府根据张振兴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郏城集建(宅)字第106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张振兴北邻为路。为此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国福等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1)第9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郏城集建(宅)字第106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国福等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郏县人民法院(2002)郏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换发后的土地使用证改变了原土地使用证的出路没有依据”为由,撤销了郏城集建(宅)字第106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振兴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平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6日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城政(2010)42号《关于城关镇北街第十一组居民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国福、温福河出路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通过调查处理如下:“当事人争议的出路为公共出路,当事人各方均有权行走,该出路宽度东头为2.33米,西头为2.63米。任何一方不得在此出路上设置障碍。”2014年10月27日张振兴向郏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21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兴颁发了城集用(2015)第0800100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人:张振兴,土地所有权人:龙山街道北大街,坐落:北大街中段路东,土地(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集体自用,使用权面积:179.25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179.25平方米,东至王自明,西至共墙中心线至张三兴,南至共墙中心线至张继航,北至公共出路。诉讼中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申请中止诉讼,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1月21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建军、王建红、王建政、温国福、温福河的诉讼请求。王建军、王建红、王建政、温国福、温福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王建红在争议出路上建有两间石棉瓦房,王建军在争议出路上建有两间石棉瓦房,两家将争议出路盖完。王建政在争议出路上种有榆树和白椿树。温国福在争议出路的一半建有砖混房子,留有出水搭架。温福河在争议出路上建有砖混房子,留有出水搭架。原审庭审中,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辩称张振兴另有通行之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城政(2010)42号处理决定已合法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应当成为本案的依据。本案争议的道路历史上系公共通道,张振兴对该公共通道享有通行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00号生效判决书也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该争议道路系公共道路,当事人各方均有权行走。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之间的东西通道系早年就存在的公共通道,而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擅自在公用通道上建房、种树,侵害了张振兴的合法通行权,故张振兴请求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排除妨碍、保护张振兴的相邻通行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国福、温福河将公共通道内的简易房、房屋、树木及附属物拆除,保持公共通道的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各负担20元。原审宣判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振兴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五上诉人建房、种树在十年以前,而郏县人民政府给张振兴颁发土地使用证在2015年元月21日。此纠纷是政府在土地确认过程中遗留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张振兴的起诉。2、本案应由政府部门和法院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后果是由他们造成的。张振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00号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道路系公共道路,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及张振兴均有通行权。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首先,本案中,2010年4月16日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城政(2010)42号《关于城关镇北街第十一组居民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国福、温福河出路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通过调查处理如下:“当事人争议的出路为公共出路,当事人各方均有权行走,该出路宽度东头为2.33米,西头为2.63米。任何一方不得在此出路上设置障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00号生效判决书也认定:本案争议道路系公共道路,当事人各方均有权行走。因此,本院认定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之间的东西通道系早年就存在的公共通道,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擅自在公用通道上建房、种树的行为,侵害了张振兴的合法通行权,故原审判决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排除妨碍、保护张振兴的相邻通行权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纠纷经政府及法院多次处理,多次的处理结果都确认了争议出路为公共通道,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任何一方均有通行权。上诉人置政府的处理结果及法院的判决还有张振兴的权利于不顾,仍然在公共出路上盖房、种树,阻止张振兴的通行,本案的后果系上诉人方自身原因造成,与政府和法院无关,故上诉人上诉称应由政府和法院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系邻里间排除妨碍纠纷,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称该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