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609号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承家,石驿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文有,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王文静,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罗英兰,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王玉珍,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文有、王文静、罗英兰、王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承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有、王文静、罗英兰、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文有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下属单位石驿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贷款3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到期,王文静、罗英兰、王玉珍为保证人。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
经审理查明:王文有于2013年2月28日在石驿信用社贷款3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到期,王文静、罗英兰、王玉珍为保证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229001)王文有。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1229001)王文有。4、王文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5、王文有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抵押借款村级承诺书、房屋抵押承诺书。6、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1229002)。7、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1229003)陈明俊。8、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1229003)王玉珍。9、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1229001)罗英兰。以上证据均可证明被告王文有欠贷款,与被告王文静、罗英兰、王玉珍不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文有、王文静、罗英兰、王玉珍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王文有、王文静、罗英兰、王玉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文有、王文静、罗英兰、王玉珍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四被告应当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文静、罗英兰、王玉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