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被告人王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敦煌市旧货市场内,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从马某某(身份不明)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巨某某被盗的一辆爱玛牌二轮摩托车自用。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经敦煌市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989元。2、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孔某将马某某盗窃的一辆宝岛牌二轮电动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孔某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为贪图便宜仍然购买自用。破案后经查证该电动车系聂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盗的车辆。经敦煌市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3094元。3、2016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马某某将何某某停在敦煌市沙州镇桥头南巷白马塔家属楼楼下的一辆红色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孔某将该车藏匿在敦煌市沙州镇银山丽景A区内,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经敦煌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4092元。4、2016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马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敦煌市沙州镇桥头南巷银山丽景花园楼下的一辆红色塞克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马某某将该车藏匿在敦煌市公园小区门房后面楼下,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经敦煌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4482元。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王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敦煌市旧货市场内,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从马某某(身份不明)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巨某某被盗的一辆爱玛牌二轮摩托车自用。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经敦煌市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989元。2、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孔某将马某某盗窃的一辆宝岛牌二轮电动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孔某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为贪图便宜仍然购买自用。破案后经查证该电动车系聂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盗的车辆。经敦煌市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3094元。3、2016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马某某将何某某停在敦煌市沙州镇桥头南巷白马塔家属楼楼下的一辆红色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孔某将该车藏匿在敦煌市沙州镇银山丽景A区内,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经敦煌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4092元。4、2016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马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敦煌市沙州镇桥头南巷银山丽景花园楼下的一辆红色塞克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马某某将该车藏匿在敦煌市公园小区门房后面楼下,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经敦煌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448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马某某两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在马某某处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低价购买一辆电动车;将马某某盗窃的一辆电动车低价卖于被告人王某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孔某对两次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孔某处低价购买一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聂某、巨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案的事实;5.聂某提供购车发票证实于2015年12月28日购买一辆宝岛牌二轮电动车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客户档案证实巨某某于2013年8月9日购买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四辆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的事实;8.敦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1989元;宝岛牌电动车价格为3094元;淮海牌电动车价格为4092元;塞克牌电动车价格为4482元;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与马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
被告人孔某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低价购买、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生虎
人民陪审员 侯 俭
人民陪审员 张桂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