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海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76311702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吴俊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11828(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产业园研发楼506室。法定代表人王明珠,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海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苏州海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条规定:若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提交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守约方也可以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条款关于诉讼管辖地的约定不明,故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法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苏州,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应为苏州,且上诉人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新城路118号,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依据,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纠纷提起的给付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系确定法院管辖的连结点,被上诉人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苏州完成交付标的物120KW充电桩及附件的义务后,上诉人苏州海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即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而履行付款义务的履行地点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不能就此认定约定的交货地点苏州即为给付货款的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安徽卓越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研发楼506室,该地点即依法推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