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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74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欧月霞,徐志超,虞胜椿,杨沛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74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徐文华。

委托代理人:吴姣姣、陈飒飒。

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月霞。

被告: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胜安。

被告: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超。

被告:欧月霞。

被告:徐志超。

被告:虞胜椿。

被告:杨沛亚。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欧月霞、徐志超、虞胜椿、杨沛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252971.68元、复利5513.6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765297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

二、被告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欧月霞、徐志超、虞胜椿、杨沛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欧月霞、徐志超、虞胜椿、杨沛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DB150000008017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授信74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2015年6月29日,被告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8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DB150000008017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4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8017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DB150000008017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4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欧月霞、徐志超、虞胜椿、杨沛亚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500000080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DB150000008017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4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借款740万元,并出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6.7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等。此后,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2016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债务人发函宣告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请求立即还款。原告将借款提前到期日确定为2016年1月26日。发函后各被告仍未还清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252971.68元、复利5513.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252971.68元、复利5513.6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765297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

二、被告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8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74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8017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74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欧月霞、徐志超、虞胜椿、杨沛亚依据个高保字第DB1500000080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74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欧月霞、徐志超、虞胜椿、杨沛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65409元,公告费820元,合计66229元,由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欧月霞、徐志超、虞胜椿、杨沛亚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迅扬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麻艳倩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2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