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355号原告王秀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慧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址在盐城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云程,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芳诉被告陈慧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秋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芳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二次手术医疗费592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5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9881.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慧娟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7725元。原告在受伤评残时,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度,我司认为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即评残,应视为鉴定后不再取出内固定,原告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其主张伤残赔偿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上次主张时,已经主张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且我公司赔付了800元交通费,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陈慧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近湖镇东冯村六组境内镇村道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镇村道路由北向南原告王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秀芳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慧娟与原告王秀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明确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我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72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全部赔偿。原告因内固定取出受伤,住院治疗6天,为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6421.91元。出院医嘱注明:术后两周拆线。另查明,被告陈慧娟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慧娟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慧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王秀芳与被告陈慧娟均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慧娟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924.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建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案件中,其伤残承担已经明确,原告的精神损害已经可以确认,但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该诉讼已经终结,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内固定在位即进行评残,视为放弃取出内固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2014)建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案件中明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已经赔偿,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是目前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是原告在第一次治疗费发生的费用,与本次治疗不重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秀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二次手术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24.91元,营养费54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678.9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86.3元,以上合计赔偿5586.3元。被告陈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秀芳因交通事故发生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合计767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16.3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秀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秀芳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30元(已经计入赔偿款项中,无需另外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顾秋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梦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