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初9号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6304-4。
法定代表人: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艺耀,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系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业务助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
被告:易文胜,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袁春梅,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黄圣平,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为与被告易文胜、袁春梅、黄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帅晓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文利、
代理
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艺耀、被告易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梅、黄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易文胜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按月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确保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易文胜自愿以其个人名下位于贸易广场内2402.17平方米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抵押合同》。为确保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袁春梅、黄圣平自愿在最高债权(1300万元)额度内为易文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同签订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依约向易文胜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易文胜在贷款(2015年12月18日)到期后未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仅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支付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2015年5月份之后的贷款利息至今未付,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多次向易文胜、袁春梅、黄圣平催讨本息,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拖。综上所述,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认为,易文胜拖欠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贷款��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春梅、黄圣平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易文胜立即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利息487733.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01月03日,2016年01月04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易文胜抵押物(宜春市建设北路贸易广场菜市场、贸易广场菜市场1栋2-1号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袁春梅、黄圣平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对易文胜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易文胜、袁春梅、黄圣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文胜答辩称: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诉称的情况属实,易文胜提供的抵押财产足以偿付贷款金额。因为去年经济形势不好,导致现金流出现了问题,但我们在宜春���有房地产项目将开盘,希望予以调解,使双方之间可以达成一个还款协议。被告袁春梅、黄圣平未答辩。
原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向易文胜提供借款1000万元、易文胜应按期还本付息;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易文胜支付借款共计1000万元;证据三、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易文胜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与袁春梅、黄圣平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袁春梅、黄圣平约定,袁春梅、黄圣平自愿为易文胜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易文胜尚欠本金及利息凭证、《贷款合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易文胜尚欠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本金及截至2016年3月8日易文胜所欠利息。对原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易文胜经质证后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袁春梅、黄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易文胜、袁春梅、黄圣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易文胜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67‰,按月调整,根据合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易文胜应按月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逾期的,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款利息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易文胜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照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还款日和金额归还借款,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2014年12月18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易文胜同意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位于宜春市建设北路(贸易广场菜市场)1栋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证号为宜春国用(2011)第000029**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债权(包括因债务人或抵押人违约而由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权),抵押人均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2014年12月18日,易文胜到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宜春市国土资源局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证号为宜春国用(2011)第000029**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8日,袁春梅、黄圣���作为保证人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分别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内容均为:为确保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债权13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易文胜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易文胜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兹作出如下保证承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易文胜应当偿还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易文胜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易文胜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合同易文胜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2014年12月19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依约向易文胜发放1000万元贷款,易文胜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9日。易文胜至今尚未归还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8日,易文胜尚欠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利息438433.79元、罚息49300元,此后的利息亦未支付。本院另查明:易文胜与袁春梅系夫妻关系。诉讼过程中,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赣09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易文胜、袁春梅、黄圣平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者��封、扣押、冻结其等值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袁春梅、黄圣平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按约向易文胜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易文胜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起诉要求易文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房产和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春梅、黄圣平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易文胜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易文胜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有权直接要求袁春梅、黄圣平承担主合同项下易文胜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袁春梅、黄圣平承担保证责任;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款规定了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至于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相一致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袁春梅、易文胜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还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万元,并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易文胜应当偿还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的其他债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到,1300万元是本案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袁春梅、黄圣平应以1300万元为限对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易文胜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1300万元的债权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要求袁春梅、黄圣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春梅、黄圣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文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为438433元、罚息为49300元;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
二、若被告易文胜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可以与被告易文胜协议,以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权证号为宜房字××号的房屋所有权和权证号为宜春国用(2011)第00002923号的土地使用权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的部分归被告易文胜所有,不足��分仍由易文胜继续清偿;
三、被告袁春梅、黄圣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300万元债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袁春梅、黄圣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文胜追偿;
五、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易文胜、袁春梅、黄圣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726.4元,由被告易文胜、袁春梅、黄圣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帅晓东
审 判 员 马文利
代理
审判员 谢 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林健附件: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一审案件判决、裁定的受理费标准预交,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2.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