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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484号

张运志与孙绍波、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运志,孙绍波,陈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84号原告张运志。委托代理人魏兴元,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绍波。被告陈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孙某某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率2%,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被告孙某某外出务工,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原告收款无着,便找到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及时和被告孙某某联系还款事宜。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利息是他们自己在约定和支付,听说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利息28,000元。我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孙某某因做工程需周转资金,当年3月9日经被告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人孙某某2014.3.9”,同时在孙某某的名字上方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陈某某的签名后面有“正人”二字。随后,被告孙某某按月向原告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着,便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时及时偿还债务。关于利率的问题,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但结合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利息从借款后按月支付至2014年12月9日止。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陈某某为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被告陈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同时结合借条上陈某某名字后面的“正人”二字,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是本案所涉债务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故陈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曦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罗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