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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895号

上诉人安忠生、刘从喜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忠生,刘从喜,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忠生,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静,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喜,男,汉族,1961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24号。法定代表人沈前进,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炮竹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忠生、刘从喜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晚8时许,安忠生的亲戚在刘从喜的经营部买了2个万事如意牌的烟花(长沙贺家湾花炮厂生产)、2个花炮和1个盘鞭(高邮光华花炮厂生产),准备次日办上梁酒用。刘从喜告知烟花说明上有燃放说明,自己看看,点烟花时一点着就立即离开。2012年4月27日晚7时50分许,安忠生将烟花搬至院内,在阳台灯下简单看了说明,找引线用香烟点火,刚点着只见一道火光就急速(约二秒钟)炸开了,安忠生满脸是血,边捂着脸边后退,在场人立即用车将其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就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2012年5月10日安忠生前往上海,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和平眼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059.85元,眼球维护费32988.15元,请人代挂号费5100元;住院20天(上海12天,南京8天)。2012年5月24日,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对长沙贺家湾花炮厂业务员龙涛等人进行了调查,龙涛承认事发后4天就由溧水供销社通知厂方了,亦承认封存在南京市溧水安监局的烟花是贺家湾花炮厂出产的;庭审中,双方确认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安忠生160000元,刘从喜支付给安忠生2000元。又查明,安忠生事发时是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另查,现封存在溧水区安监局的万事如意牌烟花是湖南省长沙贺家湾花炮厂生产。该品种烟花在南京市溧水区曾发生过其他事故。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安忠生右眼盲目4级以上(右眼无光感)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安忠生因赔偿问题未果后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销售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系溧水区烟花爆竹的总经销商,对通过刘从喜销售出去的烟花,因产品缺陷(线短、引燃时间短)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与刘从喜共同依法给予赔偿,对安忠生损失承担主要责任(90%);安忠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为10%。诉讼过程中封存在南京市溧水安监局的烟花系湖南省长沙贺家湾花炮厂生产,刘从喜、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安忠生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4059.85元,眼球维护费329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安忠生到上海治疗,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安忠生主张14942元,经质证,双方认可有正式发票的有20张,每张338元,故酌情认定住宿费用为7000元,不能及时住院引起的伙食费,安忠生主张2195元,但其中只有三张票据的付款人是安忠生,平均200元/张,其余票据抬头付款人处并不是安忠生姓名,故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130元/天计算180日计234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按34346元/年×6),以上费用小计301684元,由刘从喜、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1515.6元(301684元×90%);安忠生眼睛受损后,精神上有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由刘从喜、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计285515.6元。安忠生主张至其80岁寿终时44年需眼球维护费用1101364元(25031元/年)属后期治疗费,安忠生未提供医疗证明,待其实际发生后(或依据鉴定结论)另行主张。安忠生主张代挂号费5100元、电话费1100元,因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安忠生要求按其主张较高标准支持其关于住院伙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支持。综上,安忠生请求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刘从喜共同赔偿安忠生各项损失285515.6元(301684元×90%+1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2000元(含刘从喜支付的2000元),尚须支付12351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安忠生其他诉讼请求(可另诉部分除外)。宣判后,安忠生与刘从喜均不服,安忠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1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0元/天计算180日计23400元,与事实不符,明显偏低。

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000元明显偏低,与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

四、右眼后期护理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从喜上诉暨答辩称:

一、刘从喜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刘从喜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安忠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自身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安忠生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安忠生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上诉人安忠生答辩称,刘从喜作为销售方,销售的产品存在问题,导致安忠生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从喜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商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

一、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上诉人安忠生自己燃放不当所造成的,安忠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妥当;

二、刘从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以及代挂号费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的基本根据,就是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因产品存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有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构成有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存在缺焰;第二、有损害事实发生;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第二个要件是不争的事实,是否符合第一和第三个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都可认定其存在产品缺陷。从本案证据与事实分析,安忠生将烟花搬至院内,在阳台灯下简单看了说明,找引线用香烟点火,刚点着只见一道火光就急速(约二秒钟)炸开了,造成安忠生右眼盲目4级以上(右眼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因案涉产品线短、引燃时间短,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判定安忠生燃放的烟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其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了安忠生受伤,符合产品责任的侵权要件。刘从喜、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销售者应为该缺陷产品造成人身安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安忠生使用案涉产品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刘从喜、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安忠生应自身承担10%的责任,刘从喜、南京市溧水区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诉人刘从喜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刘从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安忠生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性质是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并非因为有过错,而是一种法定责任。但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其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据此,因刘从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故安忠生以刘从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刘从喜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以及代挂号费的认定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安忠生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安忠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安忠生主张上述费用认定过低的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忠生、刘从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安忠生负担674元,由上诉人刘从喜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洪 霞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