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特7号申请人武可华,男,193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申请人武可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淑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赵淑英,女,1932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顺城区。
申请人诉称,我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有子女武增辉、武增杰,武增辉于2014年8月20日去世。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住院诊断为脑萎缩,生活逐渐不能自理,卧床不起,记忆力下降,无法与人正常交流,由我照顾至今。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作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武增辉、武增杰,武增辉于2014年8月20日去世。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住院诊断为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内多发腔细性梗塞、脑萎缩、颅内多发钙化灶,生活逐渐不能自理,卧床不起至今,由申请人照顾至今。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第五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淑英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抚五院司鉴[2016]精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减退(重度)。2、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关于被申请人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依顺序应为被申请人的配偶即申请人武可华,由其监护对并无对申请人不利因素,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淑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武可华为赵淑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何凌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笑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