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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087号

沈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女,200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陶某某(沈某乙母亲),女,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沈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少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被上诉人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沈某乙的母亲陶某某与沈甲原系夫妻,于2002年2月6日生育沈某乙,陶某某与沈甲于2011年12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登记离婚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其中约定,沈某乙由陶某某抚养,沈甲每月10日前支付沈某乙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至沈某乙18周岁止。陶某某与沈甲离婚后沈某乙随陶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因陶某某与沈甲离婚后,沈甲未按约定向沈某乙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沈某乙遂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沈甲支付沈某乙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生活费24,000元(按照每月500元计算48个月);2、沈甲支付沈某乙2012年6月起的医疗费35,182元、教育费31,961元的50%;3、沈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沈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沈某乙年满18周岁止。审理中,沈某乙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沈甲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医疗费35,182元、教育费31,961元的50%。另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沈某乙分别在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双方均确认扣除医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金额为22,000元,在此期间,沈某乙的学校基础教育费用为576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沈某乙父母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对子女抚养部分达成的协议,在一定条件下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均是可以变更的。沈某乙父母离婚时约定沈甲承担其生活费每月500元,沈甲确认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生活费24,000元未支付,但认为沈某乙第一项诉请应当扣除其公积金账户中被扣除的4,670元,对此沈某乙不予同意,法院认为沈甲公积金账户被扣除金额与本案抚养费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沈甲的主张不予采纳。法院确认沈甲应向沈某乙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生活费金额为24,000元。关于教育费和医疗费,沈某乙父母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现双方均确认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扣除医保范围部分医疗费金额为22,000元,学校基础教育费用为576元,此两项金额沈甲应负担其中的50%。沈某乙父母离婚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有四年之久,期间的物价指数在增长,居民的消费水平也随之提高,所以沈某乙以此为由要求沈甲增加抚养费应予准许,法院予以支持。对沈甲应负担沈某乙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根据沈甲的抚养能力、沈某乙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中具体的沈某乙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曾经的约定等因素,由法院综合考量后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乙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生活费24,000元;

二、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乙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医疗费11,000元、教育费288元,合计11,288元;

三、沈甲应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沈某乙抚养费1,600元;2016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每月的抚养费沈甲应于当月20日前支付,至沈某乙18周岁为止。原审法院判决后,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甲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不持异议。但因其与被上诉人母亲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均给予女方,现上诉人名下无房无车,且要赡养老人,其工资收入亦逐年下降,故不同意原判第三项内容,要求按照原协议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被上诉人沈某乙答辩称,上诉人长期拖欠抚养费,且因沈某乙生病及学业负担越来越重,故要求上诉人补付及增加抚养费。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亦无异议,不同意上诉人之诉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审综合沈某乙目前学习、身体及生活情况,并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收入等,酌情确定沈甲每月负担沈某乙抚养费1,600元,并无不当。沈甲以离婚时其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及对“三费”合并支付方式有意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代理

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

审判员  段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