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3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作毅,男,1965年10月27日生,壮族,公务员,住所地宜州市。一审
第三人:林海涛,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公安局住宿区。一审
第三人:覃松旭,男,1970年5月2日生,壮族,公务员,住所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庆远镇炮楼脚小区。一审
第三人:韦德琼,男,1966年8月17日生,壮族,公务员,住所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公安局住宿区。
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鸿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剑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覃再娟、韦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艺欣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上诉人韦作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林海涛、覃松旭、韦德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广西宜州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州五建)作为甲方与乙方韦作毅、韦德琼、覃松旭、林海涛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宜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局的关于以地补偿工程款的通知精神,原市政建设工程尚欠的工程款以地偿还工程款的方法,划拨土地给甲方40亩,同时要甲方先付220万元给土地资源局作征地费用。因甲方资金紧缺,愿意将此指标让给乙方投资,甲方代办手续。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土地来源于宜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局划拨的作偿还欠款用的地块,地处市中山大道南YA-08地块龙降路,坐西向东方位第一排各地一亩给乙方。
二、价格:按宜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局统一规定的划拨价,即每亩地价为25万元,乙方先交86000元,余款164000元办好土地证一次交清。
三、地块转交手续完善和办好土地使用证交乙方后,地块的使用权全部归乙方所有。
四、乙方得地块后,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建设的规划规定进行建设和使用,否则后果自负。
五、如甲方未能按协议执行,则甲方应按乙方付给的本金及本金月息按1%付给乙方。
六、上述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待地块移交手续完善时自然作废。甲方:宜州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盖章)代表:蔡立宗2004年8月28日乙方:韦作毅/韦德琼/覃松旭/林海涛(每人各签一份)”韦作毅及韦德琼、覃松旭、林海涛口头约定每人出资6.2万元。2004年8月31日,韦作毅向宜州五建给付22000元、韦德琼、覃松旭各给付32000元,合计86000元。宜州五建分别向三人出具了收据。2005年,宜州五建变更为五鸿公司,五鸿公司继承了宜州五建的债权债务。后因五鸿公司未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经韦作毅、韦德琼、覃松旭与其协商,其表示土地无法转让,愿意退还购地款。2013年8月17日,五鸿公司向韦作毅退还14万元(18万元扣除韦作毅尚欠的4万元)并将《协议书》收回。同日,五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出具《欠条》给韦作毅,内容为:“欠韦作毅城南退地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在2013年9月17日付清。广西五鸿集团(加盖公章)欠款人:蔡立宗2013、8、17”。2013年9月17日期限届满,五鸿公司未如约归还欠款,其每月向韦作毅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4年6月后不再支付。在韦作毅催讨下,五鸿公司于2015年5月支付韦作毅6000元,韦作毅累计收到五鸿公司给付的十个月利息共60000元。韦作毅催款无着后提起诉讼。另查明,宜州五建与韦作毅、韦德琼、覃松旭、林海涛签订的《协议书》上所指的“中山大道南YA-08地块”系宜州市政府为解决长期拖欠各建筑企业工程款问题,2003年底经决定以每亩25万元底价置换的方式公开出让的地块。鸿兴公司、华宏公司、伟业公司、北流四建、宜州三建、河池市建、五鸿市政分公司等八家施工企业以2776万元中标竞拍取得该宗土地(约111.04亩)的使用权。经审批,宜州市建设局于2004年11月3日以宜建规[2004]88号文批准了该宗地(立华家苑小区)的规划(后又以[2008]12号文对规划进行了调整)。因各中标企业对土地分割问题产生纠纷以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07年11月1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在建制镇以上城镇全面停止审批‘竹筒房’形式的宅基地”的要求,宜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8)2号明确:“土地纠纷问题由八家企业内部自行解决,明确分割地块并经业主签订协议认可后,将分割地块的相关资料、协议提交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不同意分宗出让,可由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按规划统一建设,以商品房方式处置”。YA-08号土地经几企业分割,各企业已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割的土地中并没有登记在五鸿公司名下的土地。五鸿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登记在广西鸿兴房地产公司名下,但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的《协议书》性质上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五鸿公司以其对土地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院对五鸿公司的辩解事由不予采纳。签订协议书后,五鸿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地移交给韦作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五鸿公司自愿退还韦作毅购地款并赔偿一定损失。在给付部分款项后,五鸿公司向韦作毅出具尚欠30万退地款的《欠条》,视为双方对《协议书》未能履行部分达成新的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该院予以认定。韦作毅请求五鸿公司给付尚欠的退地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欠条》约定了给付期限,但未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韦作毅自认五鸿公司逾期退还后收到其给付的10个月利息共6万元,相当于月息2%,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已给付的部分,该院不予干预。结合本案讼争债务来源,欠条中的数额本身已是五鸿公司违约的“赔偿款”,如再计算2%的利息,利息和违约赔偿款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限额。故韦作毅请求五鸿公司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息6000元给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如下:1、五鸿公司支付韦作毅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韦作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五鸿公司负担。五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作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一审认定有效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不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3、本案讼争债务的来源,欠条中30万元“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非法,依据的合同无效,该笔债务也非法、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五鸿公司只需返还预收韦作毅的22000元定金即可,最多再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韦作毅索要“违约赔偿”48万元(已支付18万元,剩余30万元为本案讼争的标的额)违法,应不予支持。韦作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韦作毅要求五鸿公司支付尚欠的3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的《协议书》性质上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五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合同涉及的土地“中山大道南YA-08地块”中的土地的使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划拨土地不经批准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五鸿公司认为涉案合同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韦作毅要求五鸿公司支付尚欠的3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认定五鸿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地移交给韦作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且,五鸿公司自愿退还韦作毅购地款并赔偿一定损失、向韦作毅出具尚欠30万《欠条》,视为双方对《协议书》未能履行部分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一审判令五鸿公司给付韦作毅尚欠的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鸿公司认为只需返还预收韦作毅的22000元定金,最多再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剑峰
审判员 覃再娟
审判员 韦海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艺欣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