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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080号

陈仕刚与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仕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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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湾谭路3号。法定代表人龚华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世民,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刚。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仕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晓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沈辰、

代理

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龙发建筑公司因松滋阳光首府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于2012年7月9日,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陈仕刚(甲方)经营的宜昌开发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即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约定:1、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计付租金,材料赔偿价值为钢管17.3元/米、扣件5.6元/套、顶托20.8元/套折价赔偿;2、预计租赁时间: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未归还承租物,则合同期限相应顺延,且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每租赁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租金,每月28日或28日以前交纳当月租金,60天内不付租金,则每日按差欠租金或租料物总价值0.3%交违约金;4、发货退货地点:甲��仓库,运输、装卸及往返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保养,以及材料的经办等事宜作了相关约定。2012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价为钢管18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租价为0.04元/套/天;如违约,按所租物品20%赔付违约金,其余内容与原合同一致。龙发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在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其阳光首府项目部的印章,王远大作为经办人签名。合同签订后,陈仕刚依约履行合同,龙发建筑公司阳光首府项目工地共计从陈仕刚仓库提取钢管88945.4米、扣件73272套、顶托1600套。其中于2013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3日提取的部分材料(钢管13093.9米),龙发建筑公司持异议,认为系王远大个人用在了其它工地,与之无关;2013年8月19日、8月28日提取的部分材料(钢管6733.4米、扣件8632套),龙发建筑公司也持异议,理由是提料人姜鹏、刘中元身份不明而不予认可。龙发建筑公司使用租赁物至2014年7月少量返还后,便通知陈仕刚自行将租赁物拖回,陈仕刚坚持按合同约定由应由龙发建筑公司送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陈仕刚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立即归还钢管85839.7米、扣件73272套、顶托109根,或按钢管17.30元/米、扣件5.6元/套、顶托20.8元/根折价赔偿;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4元/根/天计付租金;2、立即付清已下欠(至2014年11月4日)租金347343.82元;3、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审法院同时认定:1、一审诉讼中,应龙发建筑公司与陈仕刚双方要求,案外协商处理退货、结算事宜。至2015年7月23日,龙发建筑公司共计返还钢管69471.5米、扣件57341套、顶托1494套,尚差欠钢���19473.9米、扣件15931套、顶托106套。2、截止2015年8月31日龙发建筑公司共计应付租金789616.98元,已付25万元,尚欠542736.2元。3、龙发建筑公司的会计给陈仕刚书写指定的领料人中有姜鹏、刘中元二人。原审法院认为:陈仕刚与龙发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陈仕刚依约履行了合同,龙发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3日、8月19日、8月28日五张码单所提取记录的部分租赁物,是否应由龙发建筑公司承担租用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无论租赁物使用在项目上,系承租人自由支配和管理的范畴,相关责任及风险应由租用人承担。故对龙发建筑公司辩称王远大在2013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3日三份发货记录���承租方签名,仅是帮助陈仕刚做个介绍,且也没有用于龙发建筑公司施工工地的辩解理由,难以采信。龙发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该争议部分的钢管等材料被首信公司承租,本院也不予采信。其一,证人雷某某不能证明其是该公司的员工,并受该公司的安排,接收该争议的租赁物;其二,也不能证实陈仕刚与首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8月19日、8月28日,姜鹏、刘中元所提取的部分材料,一是码单记录租赁物系提往龙发建筑公司阳光首府项目工地;二是有龙发建筑公司会计所列领料人员名单中有姜鹏和刘中元二人;三是有龙发建筑公司材料员王晓林的短信息确认,陈仕刚由此相信可将材料交付该二人提取。龙发建筑公司辩称提料人姜鹏、刘中元身份不明,不予认可的理由,不予采信;还辩称王晓林手机上短信,系陈仕刚利用王晓林的手���在充电时自发自答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也难以采信。龙发建筑公司庭审中自认其承建的工程2013年4月就已竣工验收,但承租的钢管、扣件、顶托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分数次于2015年7月才归还完毕,且租金仅支付25万元,故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材料义务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仕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违约按所租材料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为395006.28元[(即钢管88945.4米17.3元/米+扣件73272套5.5元/套+顶托160020.8元/套)20%],陈仕刚酌情请求10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前述之外的租赁事宜,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所欠陈仕刚租金539616.98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639616.98元。

二、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陈仕刚钢管19473.9米、扣件15931套、顶托106套或按钢管17.3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20.8元/套折价赔偿,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即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计付租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98元,由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龙发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远大只是项目部一般工作人员,并非双方约定的收货人,也未得到龙发建筑公司的授权,同时王远大签字的三车建材码单明确载明此建材运往王家桥污水站,并非运往阳光首府工地,原审法院判决由龙发建筑公司给付租金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姜鹏、刘中元非龙发建筑公司员工,亦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具有代表龙发建筑公司签收建材的授权,原审法院判决由姜鹏、刘中元签收的二车建材由龙发建筑公司给付租金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龙发建筑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公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龙发建筑公司对上述五车建材不承担给付租金和返还的责任,不承担违约金。陈���刚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由雷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3日签收的租赁物,是否应由龙发建筑公司承担租用的合同责任和义务。2、由姜鹏、刘中云于2013年8月19日、8月28日签收的租赁物,是否应由龙发建筑公司承担租用的合同责任和义务。3、原审法院判决龙发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是否过高。1、关于由雷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3日签收的租赁物,是否应由龙发建筑公司承担租用的合同责任和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陈仕刚在履行合同时对收货人、货物去向应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在原审过程中陈仕刚、龙发建筑公司均提供了2013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3日发货的码单,陈仕刚提供的是复印件,经办人处有雷某某、王远大两人签字,龙发建筑公司提供的是以上码单原件,但仅有雷某某签字,同时双方提供的5月31日、6月3日码单在经办人处还注明了“污水站”,此外,

经审理查明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货退货地点是在陈仕刚的仓库,但实际操作中是由陈仕刚安排送货,以上三车争议的租赁物系由陈仕刚一方安排送货至首信公司污水站工地,由雷某某签收,雷某某不是双方约定的收货人,在此之前也从未代表阳光首付项目向陈仕刚收货。因此,陈仕刚在能够充分知晓雷某某并非约定的阳光首府项目租赁物的收货人且该三批货物并非用于合同约定的阳光首府项目而是用于污水站项目的情况下仍然发货,并向龙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无论租赁物使用在项目上,系承租人自由支配和管理的范畴,相关责任及风险应由租用人承担显然不妥。综上,应扣除雷某某签收的三车租赁物的租金62143.4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龙发建筑公司还应付租金477473.58元。2、关于由姜鹏、刘中云于2013年8月19日、8月28日签收的租赁物,是否应由龙发建筑公司承担租用的合同责任和义务的问题。2013年8月19日、8月28日由姜鹏、刘中元签收的租赁物,因有提货码单且有龙发建筑公司材料员王晓林的短信息证明系王晓林让姜鹏、刘��元代签,货物发到阳光首府工地,同时,龙发建设公司也在二审中自认姜鹏、刘中元签字的两车货物是用于阳光首府工地,仅因姜鹏、刘中元不是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领取人而主张不承担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由龙发建筑公司承担以上二车租赁物租用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龙发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7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对前一份合同中日租金、租赁时间、押金、领料人、违约金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赁物品价值的20%。截至2015年7月,龙发建筑公司对无争议承租的建材归还完毕,且仅支付租金25万元,尚有477473.58万租金未予支付,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决龙发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所欠陈仕刚租金477473.58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577473.58元。

二、变更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陈仕刚钢管6380米、扣件15931套、顶托106套或按钢管17.3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20.8元/套折价赔偿,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即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计付租金。前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98元,由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88元,陈仕刚负担510。二审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60元,由陈仕刚负担9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沈   辰

代理

审判员 胡 晓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鹏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