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61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等1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之公司,王小平,马霞子,杜治强,潘占军,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姚海涛,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建山,河南省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仲景大道**号。负责人陈运周,系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东路8号。负责人倪景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化工镇横山中心大道居民,现住该横山中心大道45号。系受害人王宇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霞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化工镇横山中心大道居民,现住该横山中心大道45号。系受害人王宇秦之母。原审被告杜治强,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县江左乡江左行政村**组村民,现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原审被告潘占军,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乡江左行政村**组村民,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原审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姚海涛,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重阳乡八庙上街*组村民,现住该村组。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新旧国道交叉口处。负责人张文改,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冯建山,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杨台行政村下村村民小组,现住新密市。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法定代表人杨巧云,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景三路***号**楼。负责人王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男,1983年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汉族,现住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丹石街区8号1404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平、马霞子与原审被告杜治强、姚海涛、冯建山、潘占军、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2时许,因道路堵塞,被告杜治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C918**(主)-豫CB5**(挂)重型半挂车停放于由北向南方向的包茂高速公路629KM处二车道内;被告姚海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R451**(主)-豫R92**(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杜治强同方向同地点停放于超车道内。二被告停车二三分钟后未在后续来车方向设置危险警示提示。同日12时15分许,原告王小平、马霞子夫妇之子即本案受害人王宇秦超速驾驶原告王小平所有的川F603**(主)-豫H28**(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29KM处时,与被告杜治强驾驶的豫C918**(主)-豫CB5**(挂)车身左侧发生挂擦相撞后又与前方停于超车道内的被告姚海涛驾驶的豫R451**(主)-豫R92**(挂)车尾部相撞,致使被告姚海涛驾驶的豫R451**(主)-豫R92**(挂)车向前移动,与前方车头停于一车道内、车尾停于二车道内的钱振乔驾驶被告冯建山所有的豫AF12**(主)-豫AD9**(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王宇秦死亡,原告王小平川F603**(主)一豫H28**(挂)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2月3日,陕西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受害人王宇秦超速行驶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日,陕西延安市物价局对原告王小平车辆损失作出具的延市价车鉴字(2012)61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小平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所有的川F063**(主)一豫1128**(挂)车损失为145500元。

被告杜治强与被告潘占军合伙从被告旭元公司购买豫C918**(主)一豫CB5**(挂)车,并由两人共同经营。同时以被告旭元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姚海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购买了豫R451**(主)一豫R92**(挂)车,其与被告华龙运输公司实为车辆买卖关系,只是形式上的靠挂。同时被告姚海涛以被告华龙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冯建山所有的车辆豫AF12**(主)一豫AD9**(挂)车与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以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王宇秦生前自2009年3月在河南省孟州市租房居住两年多,且自2010年5月起在孟州市正大养殖厂工作,系该厂驾驶员,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宇秦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与被告杜治强与被告姚海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治强驾驶车辆在道路堵塞的情况下停车二三分钟等候,在后续无来车的情况下却未及时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主线堵车依次停,行车改成停车道;双闪一定要打开,后续无车要放牌。”高速公路停车的规定;被告姚海涛违反“不准在超车道停车”的规定,故被告杜治强与被告姚海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建山的驾驶员钱振乔无责任。鉴于上述理由,陕西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准,故本院不作为该起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给予采信。二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后由被告杜治强与被告姚海涛在其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10%的民事赔偿;因豫C918**(主)-豫CB5**(挂)车系被告杜治强与被告潘占军共同经营,故被告潘占军对被告杜治强责任范围内的民事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杜治强、潘占军与被告姚海涛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告冯建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被告冯建山所有的豫AF12**(主)-豫AD9**(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分别在被告杜治强与被告潘占军所有的豫C918**(主)-豫CB5**(挂)车、被告姚海涛所有的豫R451**(主)一豫R92**(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姚海涛先行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获得的赔偿理应返还给二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被告姚海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辩称被告杜治强与被告姚海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因被告旭元公司与被告杜治强、潘占军系融资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该事故车辆由被告杜治强、潘占军实际占有、控制、并经营获得营利,被告旭元公司仅收取租赁费用,向杜治强、潘占军提供购买车辆保险、通知审验等服务事宜,所以被告旭元公司无民事责任;被告冯建山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王宇秦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中间相隔被告姚海涛、被告杜治强、潘占军的车辆,未实际发生碰撞,所以被告冯建山无民事责任。

被告华龙公司、安达公司与被告姚海涛、冯建山系车辆买卖关系,仅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所以亦无民事责任。二原告王小平、马霞子请求被告冯建山、旭元公司、华龙公司、安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所以驳回二原告王小平、马霞子对被告冯建山、旭元公司、华龙公司、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

一、原告王小平、马霞子之子即受害人王宇秦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原告王小平、马霞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2049.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被告冯建山所有的豫AF12**(主)-豫AD9**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理赔22000元。不足部分37004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在被告杜治强、潘占军所有的豫C918**(主)-豫CB5**(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85024.7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在被告姚海涛所有的豫R451**(主)-豫R92**(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85024.75元,除已经理赔22000元外,还应理赔163024.75元。

二、原告王小平所有的川F603**(主)-豫H28**(挂)车辆损失1455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被告冯建山所有的豫AF12**(主)-豫AD9**(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在被告杜治强、潘占军所有的豫C918**(主)-豫CB5**(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在被告姚海涛所有的豫R451**(主)一豫R92**(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4000元。

三、被告姚海涛应当将其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领取的22000元返还给二原告王小平、马霞子。

四、驳回原告王小平、马霞子对被告旭元服务公司、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冯建山、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小平、马霞子承担2000元,被告杜治强、潘占军共同承担250元,被告姚海涛承担2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豫C918**(主)-豫CB5**(挂〉车方杜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在堵车的情形下在后方设置危险警告标志。《道交法》第52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该条明确规定是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设置警示标志,与”堵车”的情形风马牛不相及,原审法院生搬硬套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车辆C91803(主)-豫CB5**(挂〉车方杜志强承担100/0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保险车C91803(主)-豫CB5**(挂)车方杜志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能按无责限额赔偿,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0000元,财产无责限额1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的165024.75元不应支持;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的3800元不应支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上诉称: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高)2012第6017号认定书认定王宇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一审法院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否认了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高)2012第6017号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所承保的豫R451**(主)一豫CB5**(挂)重型半挂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三)项目规定(机动车不准在超车道上停车〉因而认定不予采信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高)2012第6017号认定书的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法规不准,划分事故责任不当,从而认定豫R451**(主)-豫CB5**(挂)在前方道路堵塞时停放在超车道内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小平、马霞子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杜治强、姚海涛、冯建山、潘占军、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判决正确,对其他判决内容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宇秦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与杜治强与姚海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治强驾驶车辆在道路堵塞的情况下停车二三分钟等候,在后续无来车的情况下却未及时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主线堵车依次停,行车改成停车道;双闪一定要打开,后续无车要放牌。”高速公路停车的规定;姚海涛违反“不准在超车道停车”的规定,故杜治强与姚海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建山的驾驶员钱振乔无责任。鉴于上述理由,陕西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准,故一审法院不作为该起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给予采信并无违法之处。王小平、马霞子所请求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后由杜治强与姚海涛在其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10%的民事赔偿;因豫C918**(主)-豫CB5**(挂)车系杜治强与潘占军共同经营,故潘占军对杜治强责任范围内的民事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杜治强、潘占军与姚海涛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冯建山所有的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小平、马霞子所请求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冯建山所有的豫AF12**(主)-豫AD9**(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分别在杜治强与潘占军所有的豫C918**(主)-豫CB5**(挂)车、姚海涛所有的豫R451**(主)-豫R92**(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姚海涛先行从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获得的赔偿理应返还给王小平、马霞子。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姚海涛、人寿财险南阳市西峡营销部辩称杜治强与姚海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因旭元公司与杜治强、潘占军系融资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该事故车辆由杜治强、潘占军实际占有、控制、并经营获得营利,旭元公司仅收取租赁费用,向杜治强、潘占军提供购买车辆保险、通知审验等服务事宜,所以旭元公司无民事责任;冯建山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王宇秦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中间相隔姚海涛、杜治强、潘占军的车辆,未实际发生碰撞,所以冯建山无民事责任。华龙公司、安达公司与姚海涛、冯建山系车辆买卖关系,仅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所以亦无民事责任。王小平、马霞子请求冯建山、旭元公司、华龙公司、安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3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承担36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承担3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  周俊杰

审判员  牛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